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樂鑫指定辯護人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輔佐人 劉啟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胡樂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被告胡樂鑫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大道路135號2樓(現於○○○○○○○○○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樂鑫前於民國107年、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6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於前受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各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樂鑫於偵訊時之供述。否認前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實驗室檢體編號:AJ22651)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王盛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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