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雲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雲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記名悠遊卡壹張(含悠遊卡儲值金餘額新臺幣拾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消費使用之前開悠遊卡儲值金新臺幣肆佰玖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雲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09年5月30日晚間8時58分前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9年5月30日晚上6時57分至同日晚上8時58分間之某不詳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地上有告訴人 曹官禮 遺落之記名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悠遊卡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8元),應知悉該悠遊卡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或通知警察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其犯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就其侵占告訴人遺失悠遊卡一事賠償告訴人或與之洽談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告犯行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係告訴人所遺失之前揭記名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該悠遊卡原本內含之儲值金508元,嗣因被告於拾獲侵占入己後,持以消費使用,僅餘悠遊卡儲值金18元等情,有該悠遊卡消費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揆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侵占之上開未扣案記名悠遊卡1張(含悠遊卡儲值金餘額18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業已持卡消費使用之上開記名悠遊卡儲值金490元(計算式:508-18=490),因已不能就儲值金之原物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此部分之價額49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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