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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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裕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9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裕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 張修嘉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裕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張修嘉、 趙泓翔 )各1份(見4648偵卷第45至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裕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固未對告訴人張修嘉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修嘉達成調解,告訴人張修嘉亦已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至50、71頁)在卷可稽,併參酌告訴人張修嘉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等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故意駕車追撞告訴人趙泓翔,致告訴人趙泓翔受有腳部擦傷之傷害;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張修嘉受傷,且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均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張修嘉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張修嘉所受之損害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至50、69頁)在卷可查,而因告訴人趙泓翔表示不求償,致未能達成調解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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