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 黃英聰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被告 李惠蘭 (即 閻麟英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惠蘭為被告閻麟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閻麟英於民國109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惠蘭、 閻曉鈴閻建魁 ,而被告閻麟英就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76分之54,業經李惠蘭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閻麟英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東門段四小段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告為此具狀聲明由李惠蘭為被告閻麟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蕭惟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