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黼文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5時許,在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住處(地址詳卷)附近馬路上見甲女與鄰居正在散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邊,當場掌摑甲女之左側臉頰,同時以「叫你不要亂講話,你為何還亂講話,上次我原本就想打你了,之後算了,這次一定要教訓你」等語辱罵甲女,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侮辱之行為,足以貶損甲女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均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及第308條等規定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中無罪部分,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就本判決該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6、39至40頁、本院卷第34、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0000000000A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9頁反面、第44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次按刑法第309條所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再按刑法第
309條第2項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或物理力之不法行使而言,強暴侮辱行為,有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者,亦包括對物實施,而對人在物理上或心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路邊,出手掌摑告訴人臉部,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受辱,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可認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冷靜以對,而逕於上開時地掌摑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均因而受損,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4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暨其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認識多年,見告訴人獨居在家、單純可欺,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某日時,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並旋在告訴人住處客廳,趁告訴人不備之際,以右手隔著告訴人衣褲,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含生殖器),告訴人隨即告知「不要」,並同時用手將被告右手撥開,然被告仍強行用雙手將告訴人之外褲及內褲一起拉下至大腿部,再以手撫摸告訴人之下體,告訴人持續告知「不要」並撥開被告的手,被告仍未停止,而以此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嗣被告要求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經告訴人拒絕後,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以「我要你,不要阿款,如果你不要的話,看到你在家門口的話,就要打你巴掌,你在路上走,我看到的話,也要打你巴掌」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被告講完上揭言語後,旋即離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224條強制猥褻、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再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0000000000A、0000000000B、社工代號0779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乙○○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住處為強制猥褻及恐嚇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有打告訴人巴掌侮辱她,但我沒有恐嚇、猥褻告訴人,我去她家是拿便當給她吃,我之前常常去她家送便當,但我只送到門口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其上揭住處,並對其為強制猥褻及恐嚇行為等情,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是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並與事實相符外,亦需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而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於上上星期(107年12月初)大約下午1至2時許,住在我家斜對面林姓男子(即被告)進入我家(家門有關沒有鎖)說他要我,然後就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我跟他說你出去,我不要你,他就跑走了;第二次(日期不清楚)約在中午時 林男 又跑進我家,說他要我,要到我家來睡,然後就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我跟他說不要,把他趕走;第三次(日期不清楚)在下午3時許,和之前一樣,進入我家摸我的胸部及下體,第四次在107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他又來我家摸我的胸部,想脫我的褲子,我叫他出去,不然我要叫人,他就離開了等語。其復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間某日中午我吃飽飯,當時我在家中的客廳坐,家中只有我一個人在家,當時我家的紗門及玻璃門都沒有鎖,只關著而已,甲○○就直接開門進來我家,我就站起來看是誰進來我家,甲○○就站在我面前直接用右手摸我兩邊的胸部及隔著外褲往下摸我的下體,我跟他說不要並用手撥開他的手,但甲○○還是繼續用他的雙手將我的褲子及內褲一起拉下來到我的大腿根那邊,接著直接用一手抓我的下體多下,我就繼續對甲○○說不要摸我並用手撥開他的手,但甲○○還是繼續摸我的下體,之後他就抓我的右手肘要我跟他去地上睡,我就跟他說我不要,你已經有女朋友了,他說他要我,阿款他不要,他說如果我不要的話,看到我在我家門口的話,他就要打我巴掌,我在路上走,他看到的話,也要打我巴掌,我沒有回答他什麼,他講完後就離開我家;(問:你所述的這次是甲○○第一次這樣子對你,還是之前有其他次?)甲○○一共有摸過我3次,這3次間隔只有幾天,都發生在107年12月間,我剛剛講的是第1次,之後還有發生2次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證人0000000000A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說你打巴掌之前有跟她說被被告猥褻的事情?)有,她來我家聊天,我有跟她說,我是跟她說我被摸一次;(問:你之前在警詢、偵查時,為何說你至少被摸三次?)被告在我家摸一次,其他我忘記了,因為我緊張,我只記得這次有在我家摸我;(問:被告在你家究竟摸你幾次?)應該一次等語。可知告訴人對於本件至關重要之強制猥褻次數問題,在事發後不久記憶應較為深刻之警詢時係回答「4次」,且其對於每次之經過情形均能具體、詳實陳述,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卻又翻異前詞,改稱「至少3次」,再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變前開證述,陳稱「應該1次」,復審諸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被告歷次如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細節,均能具體指述,卻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僅有1次強制猥褻行為,並僅泛稱係因緊張而於歷次證述時對被告強制猥褻次數陳述有誤,然倘如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僅有1次強制猥褻行為,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餘2至3次猥褻經過之指述內容又是如何而來?況衡諸常情,一般人確有可能對於案情之瑣碎細節有記憶不清或時序顛倒之情形,然亦不致對於所發生之重要情節如強制猥褻次數究為1次、3次或4次會有如此迥異之陳述,是告訴人對於強制猥褻乙節所為之指訴,前後多有不符之處,遑論被告是否有何侵入住宅或恐嚇犯行,是其指訴是否可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即非無疑。
(二)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經過前面2次遭甲○○侵入性侵的情況,為何你還是不鎖門?)因為我習慣不鎖門;(問:這3次甲○○有無壓制你?有無攜帶凶器?)他沒有抓住我的手腳,只有後來拉我的手肘要我陪他去地上睡。他沒有攜帶凶器,他都是空手來我家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被告有在你家對你猥褻,他是如何摸你?)被告直接開我家的兩個門進到我家,我當時坐在客廳的沙發上,被告進來就摸我胸部和下體,都是直接伸手進去衣服、褲子裡面摸,還約我到椅子、地上睡覺,我說不要,被告說上開的話恐嚇我;(問:你家有幾個門?)兩個,第一個是紗門,第二個是玻璃門,玻璃門進來就是客廳;(問:你平常門是否都不會鎖?)不會;(問:你會開始鎖門是因為被告摸你、恐嚇你之後才開始鎖門?)是,當天開始我就鎖門了等語。可知告訴人對於偵訊時檢察官所質疑其為何在被告為第一次強制猥褻後仍不鎖門乙節,表示其平常習慣不鎖門,故被告始有機會繼續為第二、三次強制猥褻犯行,然於審理時復又變異前詞,改稱其從第一次強制猥褻發生當天開始即會鎖門,且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指稱被告是直接伸手進去其衣服、褲子裡面摸胸部、下體,亦與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係以右手隔著告訴人衣褲,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再強行用雙手將告訴人之外褲及內褲一起拉下至大腿部,並以手撫摸告訴人之下體等過程均有不符,益證告訴人指訴內容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非無瑕疵,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被告摸你之後,你沒有馬上去跟警察說?)我不曾遇過這種事;(問:為何被被告打巴掌之後就去報警?)因為被告有說要告我,我才去告他等語。益證本件告訴人遭遇他人對其犯罪之情事後,主觀上並非不知如何報警,始會在遭受被告掌摑後隔日旋即向員警報案提告,然其對於被告之前所為侵入住宅、強制猥褻及恐嚇等行為後,竟未有何報警或其他防備之舉措,此顯與常情相悖,則被告是否曾於上開時地為侵入住宅、強制猥褻及恐嚇行為,核非無疑。
(三)另證人0000000000A固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聽聞告訴人向你表示她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我在告訴人被打當天之前約一週內,在跟告訴人一起散步時,就有聽告訴人說過被告常去告訴人家,因為告訴人家裡的門都沒有上鎖,被告就直接進去告訴人家,被告就要摸告訴人胸部、脫告訴人衣服的褲子及內褲,伸手摸告訴人下體,告訴人還有說被告對告訴人說要跟她一起睡覺,直接在客廳睡,但告訴人說這邊沒有床不行;我只有聽告訴人說她被被告摸過一次,但告訴人說被告常常會對告訴人說要給她錢,要告訴人跟他一起睡覺,告訴人都會跟被告說不要不願意,因為被告已經有女友了;在我聽告訴人跟我說她被被告摸之前,我曾經看過被告從告訴人家裡開門走出來,時間大概是中午,但詳細日期已經忘記了,但應該是被告打告訴人前1個月左右,被告從告訴人家中走出來時,我覺得他神情有點慌張,但當時我沒有進屋去看告訴人的情況等語。堪認告訴人縱有告知證人0000000000A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乙情,然所陳稱之強制猥褻次數亦僅有1次,與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稱之次數亦有不符,至證人0000000000A所稱在被告掌摑告訴人前一個月左右,曾見被告自告訴人家中走出來,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之前曾有進入告訴人家中,且是告訴人叫其進去等語,況證人0000000000A所稱見到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之時間亦非告訴人所稱遭強制猥褻之107年12月間,故此部分證詞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0000000000A所述告訴人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實屬證人0000000000A轉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累積證據,尚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從而證人0000000000A之證述,亦不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另證人0000000000B、社工代號07796、乙○○均非對於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侵入住宅、強制猥褻或恐嚇犯行有何直接見聞,多係證明告訴人之心智狀況或事後反應,均無得憑此而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存有前揭瑕疵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訴,自難憑其具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論被告涉犯上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或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則就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且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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