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恩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7年3月前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車手所取得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俗稱「收水」)之工作,並於107年3月間,招募庚○○(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確定)加入該集團,而與庚○○、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確定)、 楊承錦 (原名: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少年陳○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蔡○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4月
16日上午11時6分許,致電丙○○,佯稱為丙○○之子林佳興,向丙○○表示:因替人作保未能還款而遭毆打,需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稱為債權人陳先生,向丙○○表示:需拿錢還債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草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34,000元,並依據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現金裝入黃色紙袋後,徒步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土地銀行後方,將內有上開提領現金之黃色紙袋放置於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前述少年蔡○安聽從機房指示,拿取丙○○放置於該自用小客車下之黃色紙袋,再將黃色紙袋交付與楊承錦。楊承錦取得該詐欺款項134,000元後,即依機房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麥當勞南投店檢視現金及等候,少年蔡○安則在麥當勞草屯店等候,楊承錦後依機房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新豐火車站附近公園將該詐欺所得之134,000元及犯罪事實一
(二)詐欺所得之120,000元(詳如後述),總計254,000元現金皆交付庚○○,庚○○再依己○○之指示將該詐欺款項交予己○○,由己○○伺機將詐騙款項逐層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4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致電乙○○,佯稱為乙○○之子,向乙○○表示:因替人作保未能還款而遭毆打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稱為債權人陳先生,向乙○○表示:需拿錢還債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前往草屯農會提領180,000元,並依據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現金放置於草屯國中前右側不詳車牌號碼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下輪胎旁,惟該筆現金旋為草屯國中學生拾獲而未遂。乙○○再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至元大銀行草屯分行提領120,000元,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120,000元現金放置於草屯國中側門前不詳車牌號碼香檳色凌志廠牌休旅車副駕駛座下輪胎旁。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前述少年蔡○安聽從機房指示,拿取乙○○放置於該休旅車下之現金,再將現金交付與楊承錦。楊承錦取得該詐欺款項120,000元後,即依機房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新豐火車站附近公園將上開詐欺所得之134,000元、120,000元,總計254,000元現金皆交付庚○○,庚○○復依己○○之指示將該詐欺款項交予己○○,由己○○伺機將詐騙款項逐層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己○○並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三)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致電甲○○,佯稱為債權人陳先生,向甲○○表示:甲○○之子 伊遠泰 替人作保,未能還款而遭毆打,需拿錢還債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前往華南銀行南投分行提領300,000元,並依據該詐欺集團之指示,至南投市○○路○○○號前,將現金交予丁○○。甲○○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中興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在南投縣仁德路前,將該50,000元交予前述少年陳○恒。嗣丁○○依詐欺機房指示返回新竹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公園,將詐騙所得之300,000元交予庚○○;少年陳○恒則在同日晚間7時許,在湖口後站將詐騙所得之50,000元交予庚○○,庚○○復依己○○之指示將該詐欺款項交予己○○,由己○○伺機將詐騙款項逐層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己○○並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嗣經警 分別於107年6月6日至丁○○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29之16號住處、於107年9月12日至楊承錦位於新竹縣○○鄉○○○街○○號4樓居處、於同日至庚○○位於新竹縣○○市○○街○○○巷○○弄○號住處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該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罪,縱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罪部分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頁、第152頁至第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證人即涉案詐欺集團成員少年陳○恒於警詢、證人即涉案詐欺集團成員少年陳○昇、少年蔡○安、少年陳○承、 陳志翔 、 田錦輝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涉案詐欺集團成員庚○○、丁○○、楊承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72頁至第87頁、第121頁至第137頁、第146頁至第152頁、第177頁至第184頁、第201頁至第208頁、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6頁至第250頁、第275頁至第291頁、第298頁至第300頁、第308頁至第
313頁、第320頁至第323頁、第328頁至第332頁、第
336頁至第342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350頁至第
35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明細(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甲○○)、玉山銀行108年11月19日玉山新豐字第1080000010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張羽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4556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張羽萱)各1份(見警卷第54頁、第324頁、第326頁至第327頁、第334頁至第335頁、第352頁至第35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被告與庚○○、楊承錦與丁○○、丁○○與陳志翔、庚○○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共5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3張、臉書擷取圖片7張、放置現金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55頁至第71頁、第111頁至第118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65頁至第173頁、第301頁、第325頁、第354頁至第3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二)本件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已有謀議及分工,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層分工,部分成員負責佯稱為告訴人等之子、債權人,以需還款等詐術騙取告訴人等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嗣再逐層轉交收水人員或上游,彼此間上下管理、指派工作,維持該詐欺機房之運作,並於取得財物後,再由組織上級依序分配各成員所獲報酬,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107年3月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即加入該組織,並持續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是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機房之運作方式全然知悉,而其經分工後負責之任務為收取車手所取得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等情屬實,則被告之行為既在與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其所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無訛。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復按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
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
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之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自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而屬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並於車手按集團成員指示取款後,向車手取回款項,再伺機將詐騙款項逐層轉交予上手,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產生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所為顯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招募楊承錦、丁○○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招募楊承錦、丁○○之犯行等語,且證人楊承錦、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皆證述:係庚○○招募伊等去做詐欺集團車手,被告沒有找伊等去當車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卷內復無其餘事證得佐被告有何招募楊承錦、丁○○參與詐欺集團等情,足認被告所言非虛,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此尚無礙於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其與本件起訴經本院認定犯罪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係本於牟利之目的,分別就告訴人乙○○、甲○○部分,先後2次詐取財物,其時間緊接,顯各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具有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皆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上開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庚○○加入犯罪組織,從事招募及收水等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被告所為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則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陳○恒係00年0月生、少年蔡○安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陳○恒、蔡○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多次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前揭罪名,皆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擔任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作,遂行犯罪,採取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模式,持續騙取告訴人等財物,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更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惡性重大,所為殊值非難,其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前,並無與本案犯行相似之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其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詐騙告訴人等固有不當,然其僅擔任招募「車手」及「收水」之工作,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且僅獲利共8,000元,堪認其參與情節非重,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復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之。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未扣案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分得共計8,000元之報酬,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5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其餘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本件詐騙款項,然皆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是被告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