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55號
聲請人 文大中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向心
聲請人 凃榆政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龔青 上列聲請人等因抗告人即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原裁定法院聲請閱卷,但遭否准;而在109年10月8日刑事抗告狀中已詳述本案倘不准許閱卷,將使本案抗告人處於武器不對等之情況,且無從具體指明原裁定及檢察官聲請理由錯誤之處;亦將致使鈞院如原裁定法院般偏聽檢察官一方之言而不能為適法裁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3項規定對當事人之保障不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不當限制抗告人防禦權利,懇請准許聲請人閱卷,俾使聲請人得有提出完整反對意見之機會。
二、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載明:「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得予限制或禁止部分之卷證,以及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外,自應許被告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一項。」,此乃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為擔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之行使,並兼顧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維護,故增訂此一條文。又在「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雖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證資料,但因案件仍在偵查程序中,其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之資料,自不得對外為公開、揭露並僅能為被告辯護目的之訴訟上正當使用,故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其應遵守之義務,以明權責。是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以觀,辯護人僅得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方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權利,如非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並無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為答辯之必要,自無權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法院亦不得以任何方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獲知卷證之內容,以免偵查活動過早曝光,影響日後偵查機關偵查程序之遂行。
三、經查,被告向心、龔青2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6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被告向心、龔青2人不服該延長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惟如前所述,偵查中辯護人之閱卷權,應限於羈押審查程序,並未擴及於整個偵查階段;如非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並無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為答辯之必要,自無權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法院亦不得以任何方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獲知卷證之內容,以免偵查活動過早曝光,影響日後偵查機關偵查程序之遂行。本件被告向心、龔青2人因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為避免偵查活動過早曝光,影響日後偵查機關偵查程序之遂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