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證據欄內補充「被告乙○○固坦承拿取全家便利商店內所販售之櫻桃凝C嫩膚乳以及「7-11」便利商店內所販售之DHC天然圓料磨砂膏、L’OREAL完美吻膚親肌兩用粉餅等物,並置於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商店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精神疾病、有幻聽、伊係忘記付錢云云。經查,被害人即「7-11」便利商店店員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被告進入店家,直接往化妝品區走去,然後就把磨砂膏及粉餅放進渠所背之背包裡面,繼續至飲料區拿一瓶飲料至櫃檯,並要買一包菸,結帳後就逕行離開等語;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店員甲○○○亦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被告進來買東西,伊有親眼看到渠拿取東西放進渠所背之背包內,然後渠又故意買其他東西至收銀檯問伊有無販賣BOSS香菸,伊說沒有,之後渠就走出店家等語,足見被告於竊取財物之同時,尚知購買其他商品持至收銀檯結帳,則其卻辯稱忘記就嫩膚乳、磨砂膏、粉餅等物結帳一節,顯屬無稽,自屬事後飾詞圖卸,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分別至全家便利商店、「7-11」便利商店竊取嫩膚乳、磨砂膏及粉餅等物品,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取百貨行內所販售之粉餅、來電顯示器等商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經此教訓後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足憑,竟猶不知悔悟,再以相同手法違犯本案罪行,顯見其未能改正貪小便宜、順手牽羊之惡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已向被害人丙○○、甲○○○道歉、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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