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67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件(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5件為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是否係其簽發存疑等情為由,聲請撤銷原裁定。惟查,抗告人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且抗告人上開辯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鍾啟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威賜┌──────────────────────────────────────────────────────┐│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備註││││(新臺幣)│(新臺幣)│││││├──┼──────┼─────┼─────┼──────┼──────┼────┼─────────────┤│1│93年12月28日│200,000元│78,138元│95年3月28日│95年3月28日│9.47%│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2│94年2月21日│200,000元│94,765元│95年3月21日│95年3月21日│9.47%│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3│94年7月29日│200,000元│159,098元│95年3月29日│95年3月29日│7.52%│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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