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 羅文平 之姊。緣甲○○於民國89年3、4月間某日,與 白崇榮 二人因通姦及相姦犯罪,刑事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羅文平遂向同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給付損害賠償。嗣於96年8月28日上午11時20分,甲○○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大樓第4法庭出庭應訊時,乙○○因對甲○○有所不滿,竟不顧甲○○之尊嚴,基於公然侮辱甲○○之犯意,在該法庭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走道,出手打甲○○左臉頰耳光一下,雖未致甲○○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然已公然侮辱甲○○,貶損其人格尊嚴。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乙○○有罪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等供述證據,係公務員依法定訊問程式所取得,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與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出手打告訴人甲○○耳光之犯行,辯稱:我當天並未打甲○○耳光,係因甲○○不斷出言辱罵,我一時心急而伸手要摀住甲○○嘴巴,因而碰到告訴人左臉頰等語。
二、然查:
(一)甲○○指訴其遭被告乙○○徒手毆打左臉頰乙節,業據證人白崇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證人白崇榮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正在庭外等候開庭,乙○○跟 羅雅齡 (更名為丙○○)都是我以前的員工,我當時看到乙○○打了甲○○左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035號偵查卷第38頁)。
(二)而在場目擊證人 黃濟華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罵甲○○的女子是否有打她一個耳光?)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原審簡字第2836號卷第68頁),雖證人黃濟華對於究竟何人毆打甲○○左臉頰耳光,係指證為罵甲○○之人所為,對照甲○○於96年8月2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羅雅齡(更名為丙○○)在今日(即96年8月28日)開庭前約11時20分許,在板院民庭大樓第4法庭庭外,羅雅齡罵我不知羞恥、賤貨,然後乙○○接著甩我左臉頰一次耳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黃濟華所稱打甲○○耳光之人似指丙○○,而非被告乙○○,而與白崇榮所言有所未符,然原審質問證人 羅鎮平 ,其於原審97年7月3日訊問程序具結證稱:「我們樓梯直接上樓要去二樓開庭,我走在最前面,我直接穿過到法庭門口,我就聽到甲○○一直罵不要臉,沒有對任何人,只是嘴巴一直罵不要臉,我就上前質問甲○○為何罵人... 羅美麗陳仲斌 都有圍上去,乙○○就從後面走上來,手指甲○○說妳在罵,甲○○還是一直罵,然後甲○○就用手指著甲○○要阻止甲○○繼續罵人,所以乙○○的手就碰到甲○○的臉,然後大家就圍上去,現場一團亂,後來法警就上來,把兩邊的人勸開。」等語(見原審97年度簡字第2836號卷第68頁),再參以被告乙○○亦自承其欲用手摀住與甲○○之嘴巴,本件在場之人有以手掌蓄意碰觸甲○○左臉頰者當僅有被告乙○○一人,不論證人黃濟華有否誤認毆打甲○○耳光之人,按其與被告丙○○本為舊識(見本院98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丙○○之陳述),與甲○○、被告丙○○無特定利害關係,當無刻意渲染誇大雙方衝突情節之必要,堪認案發之時確有人出手毆打甲○○耳光,再以甲○○、白崇榮所言互析,當時毆打甲○○左臉頰耳光之人,應為被告乙○○無誤。至於證人陳仲斌於原審97年7月3日訊問程序雖證稱乙○○是把右手伸出去,虎口向下,要摀住甲○○的嘴,所以碰到甲○○的臉,共同被告丙○○復為被告乙○○辯稱:當日係甲○○辱罵我,我妹妹乙○○係因甲○○不斷出言辱罵,一時心急始以手摀住甲○○嘴巴云云,然此均與甲○○、白崇榮、黃濟華所言現場真實狀況不合,尚無從援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被告乙○○辯稱其僅出手摀住甲○○之嘴巴,未打甲○○左臉頰耳光,核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按甲○○既係於96年8月28日11時20分,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大樓第4法庭出庭應訊時,該法庭外走道,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遭被告乙○○出手毆打其左臉頰耳光,被告乙○○之舉,縱未導致甲○○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理由詳後述),然衡諸社會生活通念,被告乙○○之行為對於甲○○之人格尊嚴有所貶抑減損,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甲○○之程度,而此結果之發生,亦無違於被告乙○○之本意,被告乙○○行為動機縱然在於阻止甲○○口出惡言,然以前述證人羅鎮平之證言,甲○○並未針對任何特定人出言辱罵,被告乙○○所為無從成立正當防衛,不得阻卻違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本件檢察官雖以甲○○之指訴,認甲○○遭被告乙○○打其耳光,因而受有左耳輕度低頻聽力障礙之傷害,並提出其受有左耳輕度低頻聽力障礙傷害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認被告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查甲○○指訴遭被告乙○○毆打傷害之時間係「96年8月28日」,而甲○○於事發之1個月後即「96年9月26日」,乃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治療聽力受損之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97年6月24日亞歷字第0976410373號函1紙附卷可證(附於原審簡字卷第28頁以下),衡諸常情,苟甲○○之左耳聽力確於96年8月28日遭被告乙○○掌摑而受損,何以未及時就醫,而係遲至1個月後,始前往醫院就醫請求治療?此與一般常情有違,甲○○所受之左耳輕度低頻聽力障礙之傷害,是否與其指訴於96年6月28日遭被告乙○○掌摑左臉頰所造成,自非無疑。況原審經函詢亞東紀念醫院有關甲○○所受之左耳輕度低頻聽力障礙之成因,經該院函覆略以:「1.病患甲○○自訴被打,於96年9月26日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初診,耳部無外傷,於96年9月27日聽力檢查結果發現左耳輕度低音頻聽力障礙,後經治療聽力恢復。2.由病人自訴之病史,左耳聽力障礙有可能是外力受傷造成,但無法直接斷定是遭徒手掌摑造成」,有前引亞東紀念醫院函文暨附件病歷資料佐卷可考,雖甲○○之左耳有輕度低頻之聽力障礙,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斷定係遭被告乙○○徒手掌摑臉頰所造成,本院自難僅憑甲○○片面之指訴,而認定被告乙○○出手毆打甲○○左臉頰耳光之行為,已造成甲○○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從而被告乙○○所為,不能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條文有所未洽,爰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疇內,予以變更。
四、本件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認定甲○○聽力係因被告乙○○毆打其耳光之行為而出現障礙,此固非無見,然原審未查被告乙○○公然出手毆打甲○○左臉頰耳光之行為,對於甲○○之人格尊嚴仍有貶抑減損,係該當於公然侮辱之犯罪,致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有所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乙○○傷害有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乙○○係甲○○之夫羅文平之姊,被告乙○○因甲○○前有通姦之犯罪,於法院審理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案件之際,在法庭外之公眾得出入處所,對甲○○有所不滿,乃公然毆打甲○○耳光,本院衡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情節、對被害人人格尊嚴減損之程度、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參、認定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羅雅齡)係甲○○之夫羅文平之胞姊。緣甲○○於89年3、4月間某日,與白崇榮二人因通姦犯罪,刑事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羅文平遂向同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給付損害賠償,於96年8月28日上午11時20分,甲○○前往民事庭出庭應訊時,被告丙○○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不知羞恥、賤貨」等字眼辱罵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甚明。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甲○○之指訴、證人白崇榮、黃濟華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日我並未辱罵甲○○,而係甲○○辱罵我等語。經查:
(一)依甲○○於96年8月2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羅雅齡(更名為丙○○)在今日(即96年8月28日)開庭前約11時20分許,在板院民庭大樓第4法庭庭外,羅雅齡罵我不知羞恥、賤貨,然後乙○○接著甩我左臉頰一次耳光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3頁),可知甲○○係指訴當日先遭被告丙○○公然辱罵「不知羞恥、賤貨」等語後,隨即再遭被告乙○○徒手掌摑左臉頰1下,然證人黃濟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時有無看到甲○○與乙○○、羅雅齡發生衝突?)當時我站在電梯口,甲○○在電梯口附近等開庭,後來有一個女的從電梯出來,就一直罵甲○○很不雅的話。(問:那名女子是否罵甲○○「不知羞恥、賤貨」?)好像是。」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可知證人黃濟華就甲○○係遭人以何種用語辱罵,係以「好像是」此一不確定之語為證,則證人黃濟華是否確有親耳親聞甲○○遭人辱罵,已非無疑,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當無從以其主觀推測之證詞而認定被告丙○○有出言侮辱甲○○之行為。
(二)再觀諸證人白崇榮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聽到羅雅齡罵甲○○?)我當時跟他們有一段距離,只知道雙方講話都很大聲,但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38、39頁),其已明確證稱並未聽及甲○○與被告丙○○講話之內容,此部分自亦無從援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三)綜上各情,甲○○指稱遭被告丙○○公然辱罵乙節,除其個人指訴及證人黃濟華曾為「好像是」之主觀推斷外,並無其他佐證,本院自難以甲○○片面指訴與證人黃濟華推測之詞,遽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犯有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證人陳仲斌於原審訊問時作證表示被告丙○○與甲○○有所爭吵,既然是爭吵,則與甲○○、證人黃濟華所言相符,被告丙○○自有可能口出惡言辱罵甲○○,據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有罪,然檢察官僅提出甲○○之片面指訴作為證據,而以所謂被告丙○○自有可能口出惡言辱罵甲○○之推論方式認定被告丙○○犯罪,與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有所牴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揭櫫之證據裁判原則相違,核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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