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之櫻桃凝C嫩膚乳一瓶,並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走向收銀台向店員甲○○○詢問該店是否販賣BOSS牌香菸後,即趁機走出店外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詎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在同路一五0號「7─11」便利商店,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DHC天然圓粒磨砂膏一條及LOREAL完美吻膚親肌系兩用粉餅一個(合計價值共三百三十八元),並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正欲離開現場時,為店員丙○○發現並報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乙○○,經警當場在乙○○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起獲所竊取之DHC天然圓粒磨砂膏一條及LOREAL完美吻膚親肌兩用粉餅一個,並在乙○○住處起獲上述竊取之櫻桃凝C嫩膚乳一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取全家便利商店內所販售之櫻桃凝C嫩膚乳以及「7-11」便利商店內所販售之DHC天然圓料磨砂膏、LOREAL完美吻膚親肌兩用粉餅等物,並均置於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商店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精神狀況不好,當時是忘記結帳,並不是故意要偷上開商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上開便利商店竊取商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店員甲○○○、丙○○於警詢指證明確(上述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陳明沒有意見等語,且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告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監視錄影光碟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贓物現場照片共八幀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孫家豪於警詢時指稱:當時被告進來買東西,伊有親眼看到被告拿取東西放進其所背之背包內,然後其又故意買其他東西至收銀檯問伊有無販賣BOSS香菸,伊說沒有,之後被告就走出店家等語;又證人丙○○於警詢時亦指稱:當時被告進入店家,直接往化妝品區走去,然後就把磨砂膏及粉餅放進其所背之背包裡面,繼續至飲料區拿一瓶飲料至櫃檯,並要買一包菸,結帳後就逕行離開等語。足認被告於拿取上述商品之同時,尚知購買其他商品持至上開商店收銀檯結帳,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衡情被告當時知悉其就上述嫩膚乳、磨砂膏及粉餅等物尚未結帳,則被告明知未結帳之情形下,其拿取上開商品置於攜帶之背包內,且未結帳即離開商店,其顯有竊取上開商品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徵之被告上開行竊過程,復參酌其於警詢、偵查中就警察或檢察官之偵訊問題均能清楚記憶並具體回答等情,衡情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自由意思決定能力與常人無異,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雖提出聯安診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記載其罹患焦慮症、身心症之診斷證明書,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忘記結帳,不是故意要偷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在全家便利商店、「7-11」便利商店竊取商品,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差距將近十小時,且行竊地點不同,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取百貨行內所販售之粉餅、來電顯示器等商品,經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竟猶不知悔悟,以相同手法違犯本案罪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已向被害人丙○○、甲○○○道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四十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乙○○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竊取上開商品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業如前述,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竊盜犯行,核無理由,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其無竊盜犯行及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