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0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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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4024號
原告 胡培安
訴訟代理人 蔡子涵
被告 田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