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10號

原告 曾祐庭

被告 洪國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站西路口前,因變換車道欲右轉入九如二路時,適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站西路向北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5,2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任意變換車道,且其於警詢時自陳以時速40-50公里駕駛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證物袋內光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變換車道,致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為101年8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105,250元,其中工資10,000元、零件95,250元,有車籍查詢、估價單在卷可按,則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年2月,則零件殘值估定為23,8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250÷(3+1)≒23,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000元,被告應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3,813元(計算式:23,813+10,000=33,81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表示駕車時行車速率為50-60公里/小時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原告雖到庭翻異前詞,辯稱:當時下雨,我只有騎時速30公里,當時警員是問我平常騎車是騎多少云云,惟從警方提供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兩車發生擦撞前,原告與被告車輛併行一段距離後發生擦撞,顯見原告之車速並未低於被告,而被告既於警詢時已坦認行車時速約為40-50公里,則原告於警詢時自承之行車速度,應較接近於兩車發生碰撞時之車速。又事故路段之速限為30公里/小時,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原告有車速駕駛之過失應堪認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當無疑義,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前述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負40%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4成。

㈣、承上,於扣原告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0,288元(計算式:33,813×60%=20,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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