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58號

原告 劉芳妤

被告 盧世福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文林派出所巡佐,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被告請至文林派出所,原告發現自己的機車鑰匙留在機車未拔取,要求被告前往機車停放處拿取機車鑰匙並保管,被告卻未拔取機車鑰匙並保管,待原告於晚間8時40分至機車停車處發現後車燈開啟,原告關閉車燈後該車已完全無法發動,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

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

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

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

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惟倘公務員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亦即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甚明,是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

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被害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僅得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賠償之責,不得依民法第18

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文林派出所巡佐,原告因遭查獲為通緝犯而被帶返文林派出所偵辦,被告本無為原告拿取鑰匙、保管鑰匙之義務,原告自行將機車鑰匙留在機車上,並自行忘記關閉車燈、鎖車,縱因此造成自己機車無法發動,此結果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被告並無何故意、過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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