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愛戀養生會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3444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商業之負責人乙○○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1日。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乙○○為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前揭時間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半套」(用手撫摸性器官)及「全套」(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服務,每次交易模式為「半套」每1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全套」每40分鐘收費2,000元,「甲○○○○○」從中收取400元至1,200元不等金額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有男客 陳智偉黃信霖黃清文林宥樺鮑昱廷 及員警喬裝客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乙○○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並媒介成年女子 阮氏竹江丁怡心石瑜文黃清竹鄧氏芳容范氏春仲阮氏玉 在上址包廂內男客提供性交易服務。乙○○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原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65號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甲○○○○○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為乙○○,其因涉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固於警詢時辯稱其僅擔任櫃檯人員,不知情且否認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於甲○○○○○內提供性交易服務云云,然終能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甲○○○○○之乙○○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繼續經營,將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要,又甲○○○○○現況雖已停業,然其申請停業期間僅自110年4月22日至111年4月21日為期1年,未來亦不無復業之可能,爰依同條之規定,處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許弘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