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21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告 張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尚累計借款新臺幣409,945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契約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