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2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66號、114年度偵字第72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立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 盧可可 』」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Child\\\'sPlay』」、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於警詢及偵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偵查」;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1至4所示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如起訴書附表1至4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如起訴書附表1至4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透過網際網路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起訴書具體求刑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收入不一定、經濟情形還可以、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如起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金額,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共計5萬8,2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66號
114年度偵字第7264號
被 告 陳立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起,陸續使用臉書暱稱「盧可可」,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陳珽威 、 王韻淳 、 謝宛蓉 、 何岑筠 、 陳侑珊 、 林宛霓 、DWIWAHYUNI施用詐術,致陳珽威等7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蘇朝彬 (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陳立豪指示蘇朝彬提領後交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陳珽威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珽威、王韻淳、謝宛蓉、何岑筠、陳侑珊、林宛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告訴人陳珽威、王韻淳、謝宛蓉、何岑筠、陳侑珊、林宛霓及被害人DWIWAHYUNI施用詐術,致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蘇朝彬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蘇朝彬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蘇朝彬借用
系爭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指示證人蘇朝彬提領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珽威、王
韻淳、謝宛蓉、何岑筠、陳侑珊、林宛霓、被害人DWIWAHYUNI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4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被害人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蘇朝彬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2、證人蘇朝彬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指示證人蘇朝彬提
領、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
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立豪如附表編號1至4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立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被告前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珽威、王韻淳、謝宛蓉、何岑筠、陳侑珊、林宛霓、被害人DWIWAHYUNI達成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DWIWAHYUNI
(不提告)
113年7月3日18時47分許前,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貼文,待DWIWAHYUNI主動連繫後,並向其佯稱以原價轉賣演唱會門票,支付款項後即寄出票券云云。
113年7月20日18時23分許
5500元
113年7月4日19時48分許
6600元
2
陳珽威
(提告)
113年7月4日間前,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貼文,待陳珽威主動連繫後,並向其佯稱以3800元販售演唱會門票,支付款項後即提供取票序號云云。
113年7月4日19時45分許
3800元
3
王韻淳
(提告)
113年6月29日間前,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貼文,待王韻淳主動連繫後,並向其佯稱以9900元販售3張演唱會門票,支付款項後即提供取票序號云云。
113年6月29日13時24分許
4900元
113年7月22日18時36分許
5000元
4
謝宛蓉
(提告)
113年7月2日間前,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貼文,待謝宛蓉主動連繫後,並向其佯稱以6600元販售2張演唱會門票,支付款項後即提供取票序號云云。
113年7月2日16時16分許
3300元
113年7月2日19時32分許
3300元
5
何岑筠
(提告)
113年8月3日間前,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貼文,待何岑筠主動連繫後,並向其佯稱以原價轉讓演唱會門票,支付款項後即提供取票序號云云。
113年8月3日17時10分許
1萬3600元
6
陳侑珊
(提告)
113年8月29日間前,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貼文,待陳侑珊主動連繫後,並向其佯稱以販售演唱會門票,支付款項後即提供取票序號云云。
113年8月29日12時47分許
3800元
7
林宛霓
(提告)
113年8月29日間前,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貼文,待林宛霓主動連繫後,並向其佯稱以8400元販售3張演唱會門票,支付款項後即提供取票序號云云。
113年8月29日20時28分許
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