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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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98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志哲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志哲之母親年事已高,且領有殘障手冊及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亟需聲請人返家照料,另聲請人尚有事業亟需親自處理,與未婚妻之婚期亦因遭受羈押而無法完成,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 曾世瑋 、證人 蔡佳靜 之虞,另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衡情堪認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00年8月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1月3日延長羈押迄今,並於同年11月2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其次,聲請人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尚未確定),堪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仍屬重大,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聲請人甫遭重刑宣判,該案件復因於上訴期間未屆滿而未確定,依客觀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藉由逃亡之方式以規避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之可能。是以,本案共犯曾世瑋、證人蔡佳靜等人雖均已於審理中到庭作證,可認為聲請人勾串共犯、證人之部分羈押原因雖已消滅,然依上述,聲請人所犯既為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則原上開羈押原因自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案雖已審結,惟案件尚未確定,本院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各款事由皆不相符,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聲請人上開事由核屬其個人或家庭因素,仍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猶不得執此而停止羈押,況且,果若其家屬確有需人照顧之情,本可委由親屬代為,或申請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尚無需由聲請人本人親為之必要情形,職是,聲請人依此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