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償還貸款問題,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鐵椅毆打告訴人乙○○,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犯罪後雖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然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862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街5巷7號現居新竹市○○街5巷6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與友人 呂紹正 同住在新竹市○○街5巷60號,甲○○於民國98年2月23日17時許,在新竹市○○街5巷60號住處遇乙○○前來向呂紹正催繳機車貸款。因呂紹正在睡覺,乙○○因甲○○擔任保證人而改向甲○○詢問償還貸款問題,致甲○○心生不滿而持鐵椅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併瘀血、頭皮撕裂傷(2.5×0.8×0.5公分),經呂紹正發現制止始停止毆打。案經乙○○訴由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各1份。
(四)案發現場及鐵椅相片8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陳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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