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1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4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佩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佩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於緩刑前之97年7月8日至97年9月3日間,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法院裁定撤銷,以上2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廟宇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2日晚間
7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林佩真之自白。
三、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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