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與甲○○(涉犯共同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8年7月11日晚上9時許,由丙○○駕駛其父蘇滿堂(已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新竹市○○○區○○○路○號之「新唐科技公司」旁之貨櫃屋,再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貨櫃屋門鎖後,丙○○及甲○○即進入上揭貨櫃屋內共同竊取業懋工程公司所有擺放於該處之電纜線長約3100公尺得手,並於翌日上午9時許,丙○○及甲○○一起將前揭所竊得之電纜線載往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旁之永志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1萬元後由2人朋分花用。嗣經業懋工程公司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支。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明其與被告丙○○係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
(三)被害人業懋工程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
(四)證人 張駿偉劉俊傑王江蘭黃秀英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蒐證照片17張、永志資源回收場物品登記收購單1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因失業以致經濟困頓,然不思正途而竟謀不勞而獲,所為之竊盜犯行,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程度不輕,暨其行竊手段、方式、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丙○○所有,而係共犯甲○○所有,業經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要屬共犯甲○○涉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重要證據,為免證據之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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