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偉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0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3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偉晟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林偉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對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所犯上開之罪,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84年10月1日起失其效力,及該受刑人以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聲請易科罰金,經核提出之證明文件無誤,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偉晟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其中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受刑人提起上訴,而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該部分已先確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判決,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傳真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8月26日雄分院金刑處100上訴782字第07400號函在卷可稽。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因就受刑人所犯上述2罪,定其應執行刑3年1月,本無須另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該部分既先行確定,聲請人為執行之需,就此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必要,應予准許,爰參酌本院上述判決所載犯罪情狀,就受刑人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