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48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僅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不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請原告參加其於民國97年3月間所召集之合會,連同會首即被告在內共26會,原告參加1會(即會單編號8,另編號9已更改名義由 陳朝 跟會),每期會款新臺幣10,000元,會期則自97年3月12日起至99年4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開標,採內標制,原告依約繳款至第19會且仍為活會,詎該合會自98年10月12日第20會後即未再開標,被告避不見面,且被告與其他得標會員遲延給付會款已達2期,被告應就全部會款負責,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所邀集之合會,連會首在內共12會,每期會款10,000元,會期則自97年3月12日起至99年4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開標,採內標制,原告依約繳至第19會且均未標會,該合會自第20會後即未再開標且被告亦避不見面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夫 張德昭 到庭證稱:知道原告跟會,會款實際由我交給原告去繳納的,原告是跟被告的會,一會一萬元等語(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復有該互助會會單1份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除另有約定者外,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前開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召集之系爭合會,經進行19會後,於98年10月間終止,依上開規定,擔任會首之被告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被告就此應負連帶責任。惟被告及其他得標會員自98年10月12日起均未給付,是原告得請求全部之會款190,000元【(10,000×19)×7÷7=190,000】。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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