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46號上訴人中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常文美 被上訴人 潘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34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年8月11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製中華郵政之郵袋已有6年多,印製部分在潘玉龍前均委請 標雲珠 先生,費用均包含版費在內,標先生於一審時曾出庭作證,表明印製費用包含工資、材料及製版費用,今年承接中華郵政郵袋,另委託另外二家印製,亦包含版費,民國94年4月被上訴人承製上訴人下單之中華郵政一號郵袋,合約中也包含版費,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4,775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再就原判決針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印郵袋之訂單內容、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定完成工作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印製費用之餘額是否有理由等為爭執,其所爭執之事項,係屬事實問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詠惠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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