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四五號判處免刑,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三樓三三二室,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八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四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甲○○復經本院以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另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經送鑑定後,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四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八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四五號判處免刑在案,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本次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00六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免刑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八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然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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