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啟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案應於甲○○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提起公訴,惟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下旬起出現反應性混亂,而情緒緊張、自言自語、恍惚等精神症狀,無法切題回答問題,宜減少刺激、接受治療,以目前精神症狀不宜出庭應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二年度新醫診字第0四五五一號、第0五0七五號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及同年月十八日訊問時均眼神呆滯,無法回答訊問事項,顯係已無法應訊,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