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中賓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或等值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四六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所查封、委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保管之現金壹仟貳佰萬元(國庫支庫保管品寄存證編號:國保字三0六九八號)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0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積欠其票款債務為由,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六八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至中友百貨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號營業處所,查封該公司出納金庫內之現金,惟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紙箱封存帶回,並委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保管部分,並非中友百貨公司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相對人聲請查封上開非屬其債務人即中友百貨公司所有之現金,顯屬錯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分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0九號案件審理。是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停止,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聲請人為此願提供擔保,請求於其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六八三號執行案卷及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0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然按首揭法條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00四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就債務人中友百貨公司前揭營業場所之營業額、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及所持有股票等予以扣押。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就前揭經查封之一千二百萬元現金為強制執行,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部分債權額依目前金融機構之基本放款利率約週年利率百分之七核計(參照聲請人提出之中央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遠東商銀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八十四萬元,而本案訴訟至三審確定,其期間推定為三年六個月等情,認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以二百九十四萬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元)X7%X3.5(年)=0000000(元)】為適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依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即金融機構目前平均定期存款利率約週年利率百分之二為準,未慮及相對人該筆債權額倘及時受償,尚有作存款以外其他方式運用之可能,該項計算標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莊閔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