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方若穎 被告丰群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孫煒哲 被告 孫千 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丰群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丰群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0日邀同被告孫煒哲、孫千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
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8%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最後繳息日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08%,依雙方約定加計年息後,原告得請求年息4.88%之利息;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丰群公司於106年12月19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丰群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又被告孫煒哲、孫千又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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