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13號原告 曾鈺純 被告 陳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全未記載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請說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說明起訴之具體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金錢,請陳明請求數額),以利本院確定審理範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