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欣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欣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欣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2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95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
108年度執聲字第1601號卷第5頁)在卷可憑,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合併處罰。從而,前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前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