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羅文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寶娥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聲請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9月25日108年度家救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則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於93年4月間離婚,因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間積欠伊扶養及家庭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35萬5988元、家庭生活費結餘款85萬9101元、代墊款100萬元,盜領伊優惠存款50萬8888元,私藏夫妻剩餘財產300萬元云云,爰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與給付。原法院認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24日始對相對人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有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抗告人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堪認其提之訴或上訴,在法律上即無獲得勝訴之望,依上說明,不得聲請訴訟救助。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因積欠相對人扶養費79萬3628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薪資,每月薪資僅餘1萬9388元,另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5萬1837元,無力籌措款項及支出裁判費,且缺乏經濟信用,難以維持最低生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抗告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已如前述,縱令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亦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朱美璘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