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94號抗告人 許文鼎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林富美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年9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萬9232元(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於同年10月1日收受補費裁定,逾期未補正,有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足憑(見原法院卷二第230至234頁),則原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2、23、24、25,相對人執行之上訴訴訟費為15萬853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補字第493號裁定核定為1675萬069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98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足憑(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989號卷第2頁正背面、第33至34頁),原法院補費裁定據以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萬9232元,並無違誤。
抗告人就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亦未於補費裁定限定期限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其上訴顯不合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朱美璘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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