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1號聲請人甲○○原名「 蘇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規定。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戶籍地係在「金門縣○○鎮○○里○○鄰○○○路○○巷○弄○號」,雖其陳稱因工作關係而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10樓之租屋處等語,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惟查,聲請人除以上開住、居所之地址作為通訊處外,亦曾於89年12月5日買受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並以之為通訊處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且觀諸聲請人所提上述現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載租賃期間亦僅有1年,復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自該居所再遷徙至他處,故本院認為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作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