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29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號(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