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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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於民國97年6月5日17時14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行車細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鼻樑挫裂傷1公分、左眼眶下方瘀腫傷4×2公分之傷害;被告乙○○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還手壓制甲○○,致被告甲○○受有後側頭皮瘀腫傷、右側臉頰與右嘴角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97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判決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