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仲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請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九十五年度仲聲孝字第十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零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前開金額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暨第三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花東線玉里至東里間鐵路改線工程」請求土石開採規費等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6年5月1日作成95年度仲聲孝字第13號判斷在案,其中主文第1項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零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前開金額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第3項記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聲請人負擔。」。惟迄今相對人就前開經仲裁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均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仲裁判斷書為佐,且核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不得執行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