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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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鑒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31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被告湯鑒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如附表編號3之物則係供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第5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中高分院判決所載內容可知,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本均欲由販賣毒品案件依法處理(見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惟因被告嗣於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施用所剩餘,附表編號3之物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故法院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販賣毒品案件無關,而無從於該案中宣告沒收(見上開中高分院判決第20至21頁)。是以,檢察官就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另行提起本件聲請,自屬有據。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共9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共16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保字第93號、110年度安保字第728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8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4124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送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⑴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8.41公克)⑵米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0.87公克)⑶碎塊狀4包(驗餘淨重3.76公克)共9包(總驗餘淨重:13.04公克),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110年度毒保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10包海洛因中,有1包黏稠檢品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即下述附表編號2⑴,見該扣押物品清單備註欄)2⑴黏稠檢品1包(無法精確稱重)⑵白色晶體3包(驗前總淨重23.01公克)⑶白色晶體12包(驗前總淨重153.53公)共16包,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⑴110年度毒保字第93號⑵、⑶110年度安保字第728號3吸食器4組110年保管字第1525號編號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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