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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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112年4月18日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合併狀、民國112年5月8日受刑人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林其宏所犯上開2罪,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洗錢罪,罪質不同,又2次犯行前後相隔約6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五、至附表編號2判決中所併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因受刑人林其宏所犯其餘之罪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刑宣告部分,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件: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10/01/17、18某時110/07/13至110/07/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109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判決日期110/06/18111/08/09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7/26111/08/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908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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