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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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張敬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 丁芝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1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地上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4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半年依占有第一項土地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0.5計算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8000元(本院卷第9頁),然此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揆諸前揭說明,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難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另斟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距原告起訴時最近之112年3月間,同段136-1地號土地之出售單價均係每坪2萬6000元,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7865元(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26000元÷3.3058≒7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該筆土地為政府機關標讓售,即從公開市場上,使有意願購買者出價,尚與一般不動產於公開市場販售情形並無二致,應具參考價值,足供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基準。而該136-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本院卷第3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近,是依照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1萬618元(計算式:7865元×2700/2000≒10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惟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未經實測,故暫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240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254萬8320元(計算式:10618元×240平方公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24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050元(本院卷第41頁),尚需補繳1萬919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2年6月26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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