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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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晚間11時5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父 劉奕勳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永春國民小學,爬越該校外圍用以與外界阻絕之圍籬,進入校園後徒步進入校舍內,徒手開啟走廊上之遺失物櫃,竊取其內學童所遺失待招領之衣物9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該校學務處職員 張仁全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衣物9件(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1年5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2年5月8日期滿,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被告因未能履行前開事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3月1日送達被告前陳報之居所「臺中市○○區○路街000巷00弄0號」(卷內未見有送達戶籍地之送達證書),並寄存在該管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嗣於同年月5日由被告母親至派出所領取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等附卷可稽。
(二)惟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前,檢察官曾通知被告到庭,經被告之母親於112年2月20日撥打電話向承辦股書記官表示:被告在住院治療中等語,嗣並提出112年2月21日賢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自(112年)2月6日於該院精神科初診,並於當天辦理住院治療等語,而依本院卷附賢德醫院112年5月10日112賢字第80號函,被告自112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均在賢德醫院住院,堪認被告於前開期間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或其前陳報之臺中市○○區○路街000巷00弄0號之居所,且此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所得知悉。則被告該時既住院治療中,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前開居所,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僅送達「臺中市○○區○路街000巷00弄0號」,縱嗣經被告母親前往領取,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仍得於收受該處分書後依法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仍未確定。
(三)綜上所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未經合法送達,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經確定生效,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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