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郭泰忠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泰忠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後均有作後續處理,錢未全部挪用,只挪用十幾萬元云云;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不因其事後已返還而解免其罪責,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自訴人 謝雪月俞金勳梁瑞珠 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由檢察官擔當自訴人,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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