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民國八十七年)犯行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一 喬國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國公司)負責人,喬國公司每年度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即為從事業務之人,與 徐美娟 (未據起訴)二人明知 徐緯廉 (原名 徐智枰 )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並未出租不動產予喬國公司,且八十七年間並未在喬國公司工作,竟分別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報所得稅期間,由徐美娟提供其弟徐緯廉之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於渠 等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分別虛列登載偽造徐緯廉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向喬國公司取得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之租賃所得,及八十七年間在該公司工作向其支領工資共三十五萬元之工資所得扣繳憑單,並分別持該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喬國公司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別依序多列十五萬三千九百元之租金支出及三十五萬元之薪資支出,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均於該年三月底前)分別起意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詐術逃漏喬國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三千零八十二元,足生損害於徐緯廉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知徐緯廉補繳所得稅款,徐緯廉認有所虛報而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緯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右揭犯罪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喬國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為徐美娟,即徐緯廉之胞姐,而徐緯廉係徐美娟之特別助理,徐美娟有支付薪水予徐緯廉,雖非由喬國公司給付薪資,惟因徐美娟既為實際出資者,自可決定以此虛報成本之方式而為節稅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喬國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有喬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六三八七七七號函暨喬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喬國公司所承租之建物係向案外人 林楊英玲 承租,而非向告訴人徐緯廉承租,又觀之告訴人徐緯廉之出入境及加退保紀錄,其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多往返台灣、大陸之間,且喬國公司亦無為其申請加入勞保,其並未曾於喬國公司工作支薪之事實,均為被告所承認,且據告訴人徐緯廉指述明確,並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九○六○七四四五○○號函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九一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保承資字第○九一一○一八八三六○號函暨徐緯廉投保資料表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七一三四五號函暨徐緯廉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徐緯廉確實並未出租不動產予喬國公司,亦未曾於喬國公司工作。
(二)被告將徐緯廉之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扣繳憑單上,分別虛列登載偽造徐緯廉於八十六年間向喬國公司取得二十七萬元之租賃所得,及八十七年間在該公司工作向其支領工資共三十五萬元之工資所得扣繳憑單,並分別持該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喬國公司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逃漏喬國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三千零八十二元,致告訴人徐緯廉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八十六年度於喬國公司租賃收入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八十七年度於喬國公司薪資收入三十五萬元,而追繳稅金之事實,有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代理助理員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灣區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區國稅北縣徵第00000000號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未申報核定書二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九一一○一八六一四號函暨扣繳憑單一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五月四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一四二三一號函一紙以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九十年九月七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九○○六五四一四號函暨喬國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為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十八條前段(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係由股東組成,決策形成機關為股東所組成之股東會,執行業務機關為董事,惟董事應依股東會之決定執行業務,非董事或股東一人即可負責,此為公司法明文規定,屬有限公司之基本運作模式,被告身為喬國公司之負責人,不可諉以不知,且查喬國公司屬有限公司,共有股東五名,推舉其中股東一名即被告為董事,而徐美娟非股東成員,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六三八七七七號函暨喬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以徐美娟為實際出資者,其僅聽命行事云云置辯,實無解於其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喬國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喬國公司以虛報事實欄所示支出之方式,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將徐緯廉於喬國公司有租賃所得及薪資所得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分別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持以行使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徐美娟二人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犯行,時間相隔一年,與所犯詐欺逃漏稅捐犯行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判決參照),亦即負責人就此罪名應負之刑責係於公司有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行為時,所課予之責任轉嫁而來,並無犯意可言,從而該稅捐稽徵法之轉嫁罰顯無與其他故意犯罪成立牽連犯及共犯之餘地,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為公司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所生危害大小,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一喬國公司負責人,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不知情之徐緯廉並未在該公司任職及支薪,竟佯以徐緯廉於八十七年間,在喬國公司任職,支領薪資三十五萬元,並據以填發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喬國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使喬國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藉以逃漏喬國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徐緯廉,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徐緯廉之薪資所得三十五萬元為喬國公司之成本支出,惟因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為虧損狀態,縱剔除此筆費用,仍為虧損,並無逃漏稅額,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五月四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一四二三一號函一紙附卷可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爰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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