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一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僅說明未傷害到其他部位之毛囊,而非全部頭皮之毛囊,並未交待非其他部位之毛囊究竟有無傷及,又該鑑定書僅說明被告甲○○所作之拉皮手術與聲請人之禿髮無直接關聯,但並未說明有無間接關聯或無關聯,則該鑑定書內容有理由不明之情形,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原檢察官就此未予審究,難謂合法。(二)、不起訴處分僅以上開鑑定報告做為認定被告無過失之唯一證據,其採證認事則有違誤。(三)、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然事實上上開單位常未經委託機關之正式同意,將鑑定案件轉給第三者作成初步鑑定,再以初步鑑定結果為基礎以研究鑑定結論,再向委託鑑定機關提出結果報告,但初步鑑定機關為何及是否具有鑑定資格與能力?又上開鑑定書之內容如何形成?疑義不明未曾釐清?鑑定標準未交待?偵查中更未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調查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更片面解釋鑑定書中所謂「未傷害到其他部位之毛囊」,係指未傷害到手術部分以外其他全部頭皮之毛囊,顯屬臆測之詞,且鑑定書所謂「手術過程....與病患之禿髮並沒有直接之關聯」,並未完全排除其因果關係,則上開真意究如何,應傳喚鑑定人到庭詢問。並請求本院傳喚上開鑑定書之鑑定人到庭說明及囑託臺大醫院病理部暨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 吳木榮 醫師直接就聲請人之手術傷口及禿髮情形為病理之研究鑑定,因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信恩整形外科診所之醫生,以為他人施作整形手術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為告訴人施作臉部拉皮手術時,原應注意勿傷害告訴人手術外之其他部位,而依當時情形,又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於手術後頭髮大量脫落,受有簇狀禿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即聲請人於右揭時、地施作拉皮手術後有落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她現在情況絕不是手術傷害毛囊,我的手術沒有問題,經濟壓力、感情因素、病理因素等,都會引起掉髮,她的情形可能是原禿(即簇狀禿髮),不是手術引起等語。又被告為聲請人施作拉皮手術後,聲請人確有發生大量落髮之事實,且經診斷為簇狀禿髮,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簇狀禿髮」呈現的癥狀為頭皮上毛髮以圓形輪廓突然脫落(通常並無顯著之皮膚病或全身性疾病),有時身體上的全部毛髮也會脫落(稱之為全身禿毛),此種禿髮症狀的出現常與精神壓力、家族病史或細胞免疫系統失調有關,故尚難認聲請人簇狀禿髮之成因,係因被告為聲請人施作拉皮手術所致。再者,亦無法僅因聲請人於被告為其施作拉皮手術後,始有前開病症之發生等情,遽認被告於施作手術過程中有何疏失。此外,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示,被告於施作拉皮手術之過程中,並未傷害到聲請人頭皮其他部位之毛囊,與聲請人之禿髮並沒有直接之關聯,故尚難認被告為聲請人施作拉皮手術之過程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綜上所述,既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於為聲請人施作拉皮手術之過程有何過失,要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係依據病歷紀錄及照片判斷,聲請人之禿髮是簇狀禿髮,而根據美國二00一年GoldmanandCohen所著「TheUnf-avorableReaultinPlasticSurgery」(整形外科手術之不理想結果)一書第九0七頁描述,散在性禿髮的比例約佔拉皮手術總數之千分之三,即三百三十三個病例之中才出現一例,是非常稀有之病例,因患者個人之特殊體質、生活上壓力或服用某些藥物才會導致的現象,不是一般整形外科醫師所能預測。本案之前額拉皮手術後發生禿髮情形,極少發生,若壓力減緩或不再服用藥物,一般手術後六個月至二年內可完全恢復。被告之手術為前額拉皮手術,手術過程中並未傷害到頭皮其他部位的毛囊,與聲請人之禿髮未有直接之關聯,故不構成業務之疏失,有上開鑑定書附卷足稽。所謂「未傷害到其他部位之毛囊」,應係指未傷害到手術部位以外其他全部頭皮之毛囊,聲請人指該鑑定報告對非其他部分之毛囊究竟有無傷及並未交待云云,自有誤會。且所謂「手術過程......與病患之禿髮並沒有直接之關聯」云云,應係指與聲請人之禿髮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亦即聲請人之禿髮並非由於手術直接所造成,聲請人謂該鑑定就有無間接關聯或無關聯,未於報告中說明云云,亦有誤會,自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之必要。且上開鑑定書係依據該署所提供病歷並明確認定為手術之醫師並無業務之疏失,有如前述,聲請人認該鑑定報告未載明報告內容如何形成?鑑定標準未交待,疑義不明未釐清云云,自無足採。該鑑定報告既已明確載明其鑑定之依據、參考資料,鑑定結果亦如前述,則原檢察官縱未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亦難認有何違誤,乃以其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一三號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0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九四偵查卷宗,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0三六四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依據病歷記錄及照片判斷,乙○○之禿髮是簇狀禿髮,而根據美國二00一年GoldmanandCohen所著『TheUnfavorableResultinPlasticSurgery』(整形外科手術之不理想結果)一書第九0七頁描敘,散在性禿髮的比例約佔拉皮手術總數之千分之三,即三百三十三個病例之中才出現一例,是非常稀有之病例,因患者個人之特殊體質、生活上的壓力或服用某些藥物造成才會導致的現象,不是一般整形外科醫師所能預測。」「如本案之前額拉皮手術後發生禿髮情形,極少發生,若壓力減緩或不再服用藥物,一般術後六個月至二年內可完全恢復」「醫師甲○○之手術為前額拉皮手術,手術的過程中並未傷害到頭皮其他部位之毛囊,與病患禿髮並沒有直接之關聯,故不構成業務之疏失。」等語,除說明其鑑定之基礎即聲請人之病歷紀錄及照片外,並舉出其參考之醫學文獻,已清楚指明其鑑定之標準,且縱該鑑定書係先經他醫學中心進行初步鑑定,惟亦經原受委託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做成最後之鑑定意見,有該署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0四一六二號書函在卷可參,即已符合囑託專業機關鑑定之旨趣。再者,該鑑定意見既指出被告施作手術之部位在前額,繼之說明手術未傷害到頭皮之其他部位毛囊,則已清楚表示被告所施之手術並未傷害到聲請人手術部位即前額以外之全部頭皮其他部位毛囊,又所謂「沒有直接之關聯」,乃指聲請人禿髮之情形,非因拉皮手術直接造成者,復參以此種禿髮情形之成因可能基於個人特殊體質、生活上壓力或服用藥物等情形,益見聲請人禿髮之結果與被告施作之拉皮手術並無因果關係,則上開鑑定書並無所謂疑義不明或未予交待之情形,聲請人質疑該鑑定書未說明「對非其他部位毛囊究竟有無傷及」、「有無間接關聯甚或無關聯」,並不足採,亦無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不足,除以右揭鑑定書為其依據外,復參酌簇狀禿髮之成因等情而為判斷,聲請人稱檢察官僅以鑑定書為唯一證據,似有誤會。另聲請人請求傳訊鑑定人及再囑託鑑定之部分,已屬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予調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林勤綱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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