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姜俐玲
連鳳翔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陸顆(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與己○○(另由檢察官偵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零時許,一同前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習性人士(俗稱搖頭族)涉足之臺北市○○區○○街「爵士藍調舞廳」附近,並各自分散四周等候有意購買搖頭丸者,於同日零時五十分許,認識乙○○之戊○○瞥見乙○○在臺北市○○區○○街、漢口街口之統一超商前,即趨前詢問乙○○有無MDMA,其欲購買六顆,乙○○應允並收受戊○○交付之購買毒品代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每顆計價二百五十元)後,迅速跑至臺北市○○區○○街來來百貨大樓與爵士藍調舞廳所在大樓中間空地覓得己○○,告知己○○有人欲購買MDMA六顆,己○○即交付MDMA六顆與乙○○,嗣由戊○○以行動電話聯絡乙○○,乙○○遂於上開空地旁將MDMA六顆賣與戊○○,販賣完畢,戊○○離去後,乙○○將販賣前開毒品所得一千五百元交與己○○,己○○另交付三百元與乙○○作為上開交易乙○○應分得之酬勞(每顆乙○○可賺取差價五十元),旋為在場埋伏監視之警員庚○○、丙○○查獲,並自己○○身上扣得毒品交易所得一千二百元、乙○○身上扣得毒品交易所得三百元、自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六顆(驗餘淨重一‧七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上揭時間於昆明街漢口街交叉口之統一超商前遇見戊○○,戊○○向其詢問可否拿到搖頭丸,伊收下戊○○交付之一千五百元後,前往臺北市○○區○○街來來百貨大樓與爵士藍調舞廳所在大樓中間空地找到己○○,向己○○索取六顆搖頭丸,再聯絡戊○○交付該六顆搖頭丸,並將一千五佰元交與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幫忙戊○○購買搖頭丸施用,並非與己○○共同販賣搖頭丸,戊○○所交付之一千五百元悉數歸己○○所有,戊○○則另交付三百元作為伊跑腿之酬勞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自乙○○處購得該六顆搖頭丸之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今天為
警查獲之六顆MDMA來源?)是乙○○給我的,每顆二百五十元。(如何向乙○○購買?)我在爵士藍調樓下碰到她,問她有沒有,她說有,離開一下後再回來拿給我的,購買這六顆共一千五百元,我交給她一千五百元。」(見聲羈卷第七頁)「我確實是先交了一千五百元給被告,然後被告就離開,我再打電話找到她,跟她拿了一包毒品。」(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你與被告會面,並詢問有無搖頭丸的地點為何?)就是(本院卷)九十三頁照片所示之路燈桿(按即昆明街漢口街交叉口之統一超商)。(被告何處交搖頭丸給你?)就是來來百貨跟爵士藍調中間的空地。((提示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並告以要旨)是否就是這裡?)是的。」(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核均與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庚○○、丙○○所述現場目睹情形相符,證人庚○○證稱:「當時是我先看到被告有交錢數錢的情形,我有看到一張新鈔一千元,所以至少有一千元以上,他們就到巷子裡好像在交易,好像有交東西的動作,他們分開後,我就尾隨戊○○。」「(你說你有看到戊○○有交了一千多元給被告,他們再走進巷子裡,被告就交了一包東西給戊○○?)是的,我是親眼看到。」(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六十三頁);證人丙○○證稱:「因為我們看到戊○○向他的朋友收錢,所以特別注意陳的行動,後來看到陳跟被告接觸,對談後,他們二人就走到來來百貨後的巷子裡,我站在對街,就看到有人交一包東西給戊○○,因為看到戊○○做了一個將東西放在口袋的動作,我後來就跟著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另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查獲地點之友人甲○○亦證稱:「(你跟被告留在便利商店時,有發生何事?)被告看到戊○○,戊○○過來跟被告打招呼,順便問被告有沒有東西可以拿,當時我在旁邊,所以我有聽到,陳就叫被告幫他拿六顆搖頭丸,我有看到戊○○拿一千五百元給被告,之後我就不知道被告跑到何處。(被告有無穿過馬路到對街去?)有,他就往爵士藍調的方向走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另一與被告一同前往查獲地點之友人丁○○亦證稱:「我有看到戊○○問被告可不可以幫他買搖頭丸,被告就說他要去找己○○,我有看到戊○○交錢給被告,但是交多少錢我沒有注意到。」(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訊之被告亦供認上開向戊○○收錢及交與搖頭丸之地點無誤(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且被告及己○○於本院訊問中亦均供稱扣案之六顆第二級毒品MDMA係己○○於來來百貨大樓與爵士藍調舞廳所在大樓中間空地交與被告一節明確。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幀(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以下)、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撥打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七秒鐘之通聯紀錄表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扣案藥物六顆(驗餘淨重一‧七四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臺北市○○區○○街、漢口街口之統一超商前向證人戊○○收取一千五百元,旋前往來來百貨大樓與爵士藍調舞廳所在大樓中間空地向己○○取得六顆MDMA,由戊○○以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來來百貨大樓與爵士藍調舞廳所在大樓中間空地將該六顆交與戊○○等情,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於交付戊○○扣案六顆MDMA後,即將戊○○所付一千五百元交與己○
○,己○○另交付三百元與被告等情,有證人即現場埋伏目擊之警員丙○○證述明確,其證稱:「我後來就跟著被告,看到被告跟己○○(當庭指認)交談,被告拿了一千五百元給己○○,己○○找了被告三百元,我當時就站在他們旁邊,我有看到是三張百元鈔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被告係與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該三百元即係被告販賣毒品之酬勞等情,亦據己○○於警訊中、被告於警訊及本院羈押審查中坦承屬實,己○○供稱:「乙○○跟我說有朋友問我要六顆搖頭丸,我並將六顆搖頭丸交給乙○○,乙○○經與對方接觸後乙○○便拿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一張千元大鈔及一張五百元大鈔)給我,我再找給乙○○新臺幣三百元。」「我知道乙○○每顆搖頭丸多少價錢賣給人家,六顆搖頭丸我實收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阿成 稱以每顆搖頭丸新臺幣二百元賣給我們,我們再以每顆新臺幣二百五十元轉兜售給不特定人,戊○○是乙○○所找到購買者,所以六顆搖頭丸乙○○從中得利三百元。」等語綦詳(見偵卷第四頁反面以下)。被告供稱:「(妳以每顆新臺幣二百五十元將搖頭丸賣給戊○○,己○○是否知道?妳為何又從中抽取三百元)己○○知道,因戊○○是我所找出的,所以己○○以每顆二百元拿給我,我再以每顆二百五十元再轉售給戊○○,從中共進所得三百元。」(見偵卷第八頁反面)「(戊○○)交給我的一千五百元我給己○○了,己○○給我三百元,而己○○的搖頭丸是綽號『阿成』給的,陳女只要將六顆搖頭丸的錢交回一千二百元即可,己○○就給我三百元。」等語(見聲羈卷第七頁)。且本院勘驗被告警訊時之錄影帶內容,警員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五十六分許,詢問被告:以多少錢將搖頭丸賣予戊○○?被告答一千五百元,馮警員問:是以多少錢交與己○○?被告答一千二百元,警員問:是交一千五百元給己○○,己○○找給你三百元嗎?被告答是。雖然其後錄影帶因收音設備不良及被告回答聲量過小等因素,致無法辨識陳述內容,然全程畫面警員均無刑求或其他強暴脅迫被告之情事,被告於訊問完畢後,自凌晨五時五十八分五十秒至六時二分,有詳細閱讀四頁半之筆錄內容,並簽名確認,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證人甲○○、丁○○二人亦均證稱己○○有販賣搖頭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二四0頁)。被告既為販賣毒品與戊○○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可抽取朋分販賣毒品所得中之三百元,自係基於正犯之意思而為,並與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
㈢雖被告與己○○事後均翻異前開共同販賣毒品之相關供述,被告辯稱:販賣毒
品所得全數交與己○○,扣案之三百元現金係戊○○另外付給伊,作為跑腿之酬勞云云;己○○則辯稱:並無收到該一千五百元現金,是無償轉讓六顆搖頭丸給乙○○,有付給乙○○三百元,但是是委託乙○○代為購買爵士藍調舞廳之入場門票價款云云。經查:被告確有將戊○○所付一千五百元交與己○○,己○○另交付三百元與被告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況被告先前業已坦承有關與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且此一陳述係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並有證人丙○○之證詞等相關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與己○○事後翻異,不惟被告翻供後歷次所辯,歧異甚鉅,被告與己○○二人供述內容又彼此矛盾,更毫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詳見後述),自均係畏罪避就推卸之詞而不足採信。雖證人戊○○於本院訊問中就有關向被告取得六顆MDMA之細節時,改稱:除了一千五百元以外,還又給了被告三百元作為感謝被告跑腿的酬勞云云,惟證人戊○○先前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就此與毒品交易如此密切相關之事,竟無一語提及;況本院就該三百元交付之時間地點訊問證人戊○○,證人戊○○先證稱:三百元是連同一千五百元先交給被告。(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嗣本院再命隔離之被告入庭訊問,被告則供稱:是我拿毒品回來戊○○交三百元給我。(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證人戊○○見被告與之所述不符,又驟而改稱:「是後來拿到搖頭丸,在爵士藍調跟來來百貨的空地上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益見證人戊○○事後所述,全係迴護附合被告而毫無可信,證人戊○○所涉偽證罪部分,俟本案確定後,另移送檢察官偵查。
㈣辯護意旨另以:證人戊○○係主動詢問被告有無搖頭丸之情,遽指被告僅代戊
○○購買六顆MDMA以資施用云云,全然不顧被告另有藉此出售毒品機會,由己○○處分得三百元酬勞之事實,殊無可信;又警訊筆錄之勘驗,旨在排除被告因刑求等強暴脅迫而為反於任意性之陳述,被告於警訊中之陳述,經勘驗並無何反於任意性之情形,已經審認如前,該警訊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指該警訊筆錄毫無證據能力,亦無可採;又證人丙○○目睹被告將一千五百元交與己○○,己○○將三百元交與被告,且當時係站立於二人旁邊,業經證人丙○○證述如前,並與被告及己○○供述內容相符,辯護意旨稱證人丙○○係相隔一條街觀察被告與己○○之交錢動作,進而質疑證人丙○○之證言真實,亦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己○○間,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係足以造成他人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竟為一己私利販售他人施用,犯罪危害甚鉅,飾詞狡辯犯行,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所得僅一千五百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六顆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予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