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