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9
1號、第23352號、第2846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10
5年度偵字第52號、第30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福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福東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3年1月14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門號
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佰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前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即先後使用前開門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李○皜、陳○宇、陳○珍、戴○真、林○生、邱○升等6人(以下合稱李○皜等6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取得李○皜等6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人或其成年同夥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鄧○玲、王○馨、林○姍、曾○弦、袁○勤、陳○鈞、楊○翔、周○俊、徐○雪、詹○驛、謝○鐘、黃○忠、史○齡、林○儀、陳○茹、林○宏、許○廷、許○雯、王○翔、陳○妏、王○進、楊○倫、林○宴、 李庭豪 、曾○勛、楊○茹、閻○蔚、張○介、林○鳳、林○君、吳○佑、江○惠、張○展、林○智、余○智等35人(以下合稱鄧○玲等35人)施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術,致鄧○玲等35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1萬6,975元)分別匯入前開14帳戶。嗣鄧○玲等35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皜、陳○宇、陳○珍、戴○真、林○生、邱○升、鄧○玲、王○馨、林○姍、曾○弦、袁○勤、陳○鈞、楊○翔、周○俊、徐○雪、詹○驛、謝○鐘、黃○忠、史○齡、林○儀、陳○茹、林○宏、許○廷、許○雯、王○翔、陳○妏、王○進、楊○倫、林○宴、李庭豪、曾○勛、楊○茹、閻○蔚、張○介、林○鳳、林○君、吳○佑、江○惠、張○展、林○智、余○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李○皜部分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7號卷〈下稱偵八卷〉第9至11、98至100頁;陳○宇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0802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12、17至18頁及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7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5頁;林○生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至3頁及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2號卷〈下稱偵六卷〉第74至75頁;陳○珍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36916號卷〈下稱警二卷之1〉第1至4頁;戴○真部分見桃園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3885號卷〈下稱 桃檢偵 卷〉第20至21、80頁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卷宗封面為戴○真涉嫌詐欺案全卷資料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14頁;邱○升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 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183105號卷〈下稱警六卷〉第1至15頁;鄧○玲部分見偵八卷第5至6頁;王○馨部分見偵八卷第7至8頁;林○姍部分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曾○弦部分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袁○勤部分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 陳楷鈞 部分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 楊明翔 部分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 周家俊 部分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徐 雅雪 部分見警一卷第36至37頁; 詹敦驛 部分見警一卷第38至44頁; 謝武鐘 部分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 黃建忠 部分見警五卷第6頁; 史家齡 部分見警五卷第8至9頁; 林函儀 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宗封面為104年11月13日函卷〈下稱警二卷之2〉第25至26頁; 陳燕茹 部分見警二卷之
2第27至28頁; 林圳宏 部分見警二卷之2第29頁; 許伯廷 部分見警二卷之2第30至32頁; 許郁雯 部分見警二卷之2第33頁; 王楷翔 部分見警二卷之2第35頁; 陳怡妏 部分見警二卷之2第37至39頁; 王慶進 部分見警二卷之2第43頁; 楊德倫 部分見警二卷之2第44頁; 林伯宴 部分見警三卷第18至20頁;李庭豪部分見警三卷第21至22頁; 曾亮勛 部分見警三卷第16至17頁; 楊佩茹 部分見警三卷第28至30頁;閻 濱蔚 部分見警三卷第31至34頁; 張書介 部分見警三卷第23至24、35至36、38至39頁; 林梅鳳 部分見警三卷第23至24頁;林 曼君 部分見警三卷第25至27頁;吳○佑部分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下稱偵七卷〉第29至30頁; 張欽展 部分見警六卷第16至17頁; 林聖智 部分見警六卷第18至19頁; 余錦智 部分見警六卷第20頁),且有被告所申辦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偵一卷第18至19頁、桃檢偵卷第74至76頁)、被告亞太行動資料通聯紀錄(偵八卷第93至95頁)、證人李○皜之通話明細資料(偵八卷第84頁)、 宅急便 寄件單據(偵八卷第40頁)、金融帳戶開戶明細(偵八卷第26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八卷第27至30、78至79頁);證人陳○宇之通話明細資料(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7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頁)、宅急便寄件單據(偵一卷第42頁)、金融帳戶開戶明細(警一卷第49至51、55至57、60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2、54、59頁);證人林○生之通話明細資料(警五卷第10至13頁、偵六卷第55至58頁)、宅急便寄件單據(偵六卷第54頁)、金融帳戶開戶明細(警五卷第46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47頁、偵六卷第53頁);證人陳○珍之宅急便寄件單據(警二卷之1第5頁)、金融帳戶開戶明細(警二卷之2第126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二卷之2第127、131、134頁)、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警二卷之2第124至125頁);證人戴○真之宅急便寄件單據(警三卷第109頁)、金融帳戶開戶明細(警三卷第116至117、11
9至121頁);證人邱○升之通話明細資料(警六卷第22至23頁)、宅急便寄件單據(警六卷第21頁)、金融帳戶開戶明細(警六卷第27、32、34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30、33頁)及附表二各被害人轉帳(匯款)資料(證人鄧○玲部分見偵八卷第22頁;證人王○馨見偵八卷第23至
24、81頁;證人林○姍部分見警一卷第85頁;證人曾○弦見警一卷第87頁;證人袁○勤部分見警一卷第93頁;證人陳楷鈞部分見警一卷第95頁;證人楊明翔部分見警一卷第97頁;證人周家俊部分見警一卷第99頁;證人 徐雅雪 部分見警一卷第106頁;證人詹敦驛部分見警一卷第111至114頁);證人謝武鐘部分見警一卷第119頁;證人黃建忠部分見警五卷第18頁;證人史家齡部分見警五卷第25至26頁;證人林函儀部分見警二卷之2第49頁;證人陳燕茹部分見警二卷之2第60頁;證人林圳宏部分見警二卷之2第68頁;證人許伯廷部分見警二卷之2第74頁;證人許郁雯部分見警二卷之2第87頁;證人王楷翔部分見警二卷之2第95頁;證人陳怡妏部分見警二卷之2第105頁反面、第107頁;證人王慶進部分見警二卷之2第110頁;證人楊德倫部分見警二卷之2第119頁;證人林伯宴部分見警三卷第57頁;證人李庭豪部分見警三卷第69頁;證人曾亮勛部分見警三卷第44頁;證人楊佩茹部分見警三卷第93至94頁;證人 閻濱蔚 部分見警三卷第106至107頁;證人張書介部分見警三卷第111頁;證人林梅鳳部分見警三卷第78頁;證人 林曼君 部分見警三卷第83頁;證人吳○佑部分見偵七卷第37頁;證人張欽展部分見警六卷第43至44頁;證人林聖智部分見警六卷第47頁反面;證人余錦智部分見警六卷第56頁反面、第66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審易卷第23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
2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門號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如附表二鄧○玲等35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林福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6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5日至99年6月2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就幫助詐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卻不惜恐有不特定多數人受害之結果,仍為圖一己之私,出售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進而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出售門號因此獲利(3百元)及造成損害(
101萬6,975元)之程度,並參酌其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22921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出售上開門號所獲取之3百元(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0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3百元並未扣案,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該3百元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所得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法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金融帳戶資料│├──┼────┼────┼────────┼─────────┤│1.│李○皜│103年10│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月10日│電話給李○皜,佯│司內湖康寧郵局帳號│││││稱可代辦貸款,惟│00000000000000號帳│││││需李○皜寄送金融│戶(下稱甲帳戶)│││││帳戶資料,供製作││││││資金進出紀錄,以││││││利申貸,致李○皜││││││陷於錯誤,因而寄││││││交右列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2.│陳○宇│104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18日│電話給陳○宇,佯│號0000000000000號│││││稱可代辦貸款,惟│帳戶(下稱乙帳戶)│││││需陳○宇寄送金融├─────────┤││││帳戶資料,供製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資金進出紀錄,以│司高雄武廟郵局帳號│││││利申貸,致陳○宇│00000000000000號帳│││││陷於錯誤,因而寄│戶(下稱丙帳戶)│││││交右列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482233號帳戶(下稱││││││丁帳戶)│├──┼────┼────┼────────┼─────────┤│3.│林○生│104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27日│電話給林○生,佯│司高雄新田郵局帳號│││││稱可代辦貸款,惟│00000000000000號帳│││││需林○生寄送金融│戶(下稱戊帳戶)│││││帳戶資料,供製作││││││資金進出紀錄,以││││││利申貸,致林○生││││││陷於錯誤,因而寄││││││交右列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4.│陳○珍│104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8日│電話給陳○珍,佯│營分行帳號00000000│││││稱可代辦貸款,惟│769300號帳戶(下稱│││││需陳○珍寄送金融│己帳戶)│││││帳戶資料,供製作├─────────┤││││資金進出紀錄,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利申貸,致陳○珍│園分行帳號00000000│││││陷於錯誤,因而寄│294506號帳戶(下稱│││││交右列帳戶之金融│庚帳戶)│││││卡,並告知密碼。├─────────┤│││││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28號帳戶(下稱辛帳││││││戶)│├──┼────┼────┼────────┼─────────┤│5.│戴○真│103年10│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元大商業銀行 桃興分 ││││月6日│電話給戴○真,稱│行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可代辦貸款,惟需│136號帳戶(下稱壬││││誤繕為│戴○真寄送金融帳│帳戶)││││103年10│戶資料,供製作資├─────────┤│││月3日,│金進出紀錄,以利│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八││││應予更正│申貸,致戴○真寄│德分行帳號00000000││││)│交右列帳戶之金融│080163號帳戶(下稱│││││卡,並告知密碼。│癸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內郵局帳號0301││││││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帳戶)│├──┼────┼────┼────────┼─────────┤│6.│邱○升│104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4日│電話給邱○升,佯│司永康郵局帳號0031│││││稱可代辦貸款,惟│0000000000號帳戶(│││││需邱○升寄送金融│下稱丑帳戶)│││││帳戶資料,供製作├─────────┤││││資金進出紀錄,以│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利申貸,致邱○升│行帳號000000000000│││││陷於錯誤,因而寄│號帳戶(下稱寅帳戶│││││交右列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新台│轉帳時間│││被害人│幣)││├──┼────┼────────────┼──────────┤│1│鄧○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03年10月16日││││16日19時13分許,在不詳處│20時28分許││││所,撥打電話給鄧○玲,佯│││││稱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取│││││消付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2萬9,985元至甲帳戶內││├──┼────┼────────────┼──────────┤│2│王○馨│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03年10月16日│││(告訴)│16日20時許,在不詳處所│20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王○馨,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解除付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王○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分別轉帳1萬│││││8,712元、1萬1,927元(│││││合計3萬639元)至甲帳戶│││││內。││├──┼────┼────────────┼──────────┤│3│林○姍│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4年3月24日│││(告訴)│24日17時28分許,在不詳處│19時35分、││││所,撥打電話給林○姍,先│19時38分、││││後佯稱係網路賣家「日系衣│19時40分、││││芙」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19時42分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便於退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分別│││││轉帳2萬9,987元、2萬│││││3,230元、1萬5,228元、│││││6,139元(合計7萬4,584│││││元)至乙帳戶內。││├──┼────┼────────────┼──────────┤│4│曾○弦│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4年3月24日││││24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19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曾○弦,先後佯│││││稱係網路賣家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便於退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 曾盈 │││││弦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2萬9,987│││││元至乙帳戶內。││├──┼────┼────────────┼──────────┤│5│袁○勤│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4年3月24日│││(告訴)│24日19時25分許,在不詳處│20時15分許││││所,撥打電話給袁○勤,先│││││後佯稱係某飯店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 袁歷 │││││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1萬2,075│││││元至乙帳戶內。││├──┼────┼────────────┼──────────┤│6│陳○鈞│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4年3月24日││││24日17時20分許,在不詳處│18時28分、││││所,撥打電話給陳楷鈞,佯│18時37分許││││稱係臺中某飯店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便於退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楷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分別│││││轉帳2萬9,989元、2萬│││││9,989元(合計5萬9,978│││││元)至丙帳戶內。││├──┼────┼────────────┼──────────┤│7│楊○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4年3月24日│││告訴)│24日18時13分許,在不詳處│18時54分許││││所,撥打電話給楊明翔,先│││││後佯稱係網路賣家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便於退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楊明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6,030元│││││至丙帳戶內。││├──┼────┼────────────┼──────────┤│8│周○俊│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4年3月24日││││24日18時37分許,在不詳處│19時2分許││││所,撥打電話給周家俊,佯│││││稱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便│││││於退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周家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2萬9,985元至丙帳戶內│││││。││├──┼────┼────────────┼──────────┤│9│徐○雪(│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4年3月24日│││告訴)│24日17時15分許,在不詳處│18時38分許││││所,撥打電話給徐雅雪,先│││││後佯稱係網路賣家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便於退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徐│││││雅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2萬9,987│││││元至丁帳戶內。││├──┼────┼────────────┼──────────┤│10│詹○驛(│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4年3月24日│││告訴)│24日17時許,在不詳處所,│19時3分、││││撥打電話給詹敦驛,佯稱係│19時6分許││││露天拍賣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便於退│││││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詹敦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分別轉帳2│││││萬9,989元、8,328元(合│││││計3萬8,317元)至丁帳戶│││││內。││├──┼────┼────────────┼──────────┤│11│謝○鐘(│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4年3月24日│││告訴)│24日17時10分許,在不詳處│19時10分許││││所,撥打電話給謝武鐘,先│││││後佯稱係「晶樺商務飯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便於│││││退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謝武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2萬9,987元至丁帳戶內。││├──┼────┼────────────┼──────────┤│12│黃○忠│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4年4月2日││││21日16時31分許以行動電話│17時26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黃建忠,佯稱係私人代書│││││,可代辦貸款,致黃建忠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2日│││││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內。││├──┼────┼────────────┼──────────┤│13│史○齡(│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104年4月2日│││告訴)│2日16時44分許,在不詳處│17時28分許││││所,撥打電話給史家齡,佯│││││稱係「方格子旅社」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史家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2萬9,987元至戊帳│││││戶內。││├──┼────┼────────────┼──────────┤│14│林○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4年3月13日││││13日19時1分許,在不詳處│19時55分許││││所,撥打電話給林函儀,佯│││││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總行業務部主任,因作業疏│││││失致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函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2萬│││││9,983元至己帳戶內。││├──┼────┼────────────┼──────────┤│15│陳○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4年3月13日│││告訴)│13日20時許,在不詳處所,│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燕茹,佯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因作業疏失致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陳燕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2萬9,987元至己帳戶│││││內。││├──┼────┼────────────┼──────────┤│16│林○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4年3月13日││││13日20時11分許,在不詳處│20時55分許││││所,撥打電話給林圳宏,佯│││││稱係網路賣家、郵局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便於退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圳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6,102元至己帳戶內。││├──┼────┼────────────┼──────────┤│17│許○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4年3月13日│││起訴書誤│13日17時42分許,在不詳處│19時44分、│││繕為許「│所,撥打電話給 許柏 廷,佯│20時16分許│││柏」廷,│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花旗││││應予更正│銀行行員,因作業疏失致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許柏│││││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分別轉帳2萬9,987│││││元至庚帳戶、2萬9,987元│││││至己帳戶內。││├──┼────┼────────────┼──────────┤│18│許○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4年3月13日││││13日18時31分許,在不詳處│19時30分、││││所,撥打電話給許郁雯,佯│19時32分許││││稱係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訂單誤設│││││為連續扣款,為便於退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許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分別轉帳2萬│││││9,982元、1萬1,012元(│││││合計4萬994元)至庚帳戶│││││內。││├──┼────┼────────────┼──────────┤│19│王○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4年3月13日││││13日18時30分許,在不詳處│19時50分許││││所,撥打電話給王楷翔,佯│││││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王楷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2│││││萬9,989元至庚帳戶內。││├──┼────┼────────────┼──────────┤│20│陳○妏(│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4年3月13日│││告訴)│13日19時31分許,在不詳處│20時1分許││││所,撥打電話給陳怡妏,佯│││││稱係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便於退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怡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8,312元至庚帳戶│││││內。││├──┼────┼────────────┼──────────┤│21│王○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4年3月13日│││告訴)│13日18時4分許,在不詳處│18時54分許││││所,撥打電話給王慶進,佯│││││稱係中國信託專員,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便於退│││││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王慶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8,001元至辛帳戶內。││├──┼────┼────────────┼──────────┤│22│楊○倫(│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4年3月13日│││告訴)│13日17時41分許,在不詳處│18時45分許││││所,撥打電話給楊德倫,佯│││││稱係網路賣家、玉山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便於退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楊德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2萬9,987元至辛│││││帳戶內。││├──┼────┼────────────┼──────────┤│23│林○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03年10月9日││││9日16時39分許,在不詳處│17時35分許││││所,撥打電話給林伯宴,佯│││││稱係 燦坤 3C店家,因作業疏│││││失致誤刷條碼,為便於退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林伯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2萬│││││9,989元至壬帳戶內。││├──┼────┼────────────┼──────────┤│24│李○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03年10月9日│││告訴)│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17時54分、││││撥打電話給李庭豪,佯稱係│17時56分許││││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便於退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李│││││庭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分別轉帳1萬5,412│││││元、2,585元(合計1萬7,│││││997元)至壬帳戶內。││├──┼────┼────────────┼──────────┤│25│曾○勛(│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03年10月9日某時許│││告訴)│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給曾亮勛,佯稱係│││││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致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為便於│││││退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曾亮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2萬2,101元至壬帳戶內。││├──┼────┼────────────┼──────────┤│26│楊○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03年10月9日│││告訴)│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18時27分、││││撥打電話給楊佩茹,佯稱係│18時29分許││││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停止轉帳,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楊│││││佩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分別轉帳2萬9,985│││││元、2,050元(合計3萬│││││2,035元)至癸帳戶(起訴│││││書誤繕為「子」帳戶,應予│││││更正)內。││├──┼────┼────────────┼──────────┤│27│閻○蔚(│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03年10月9日│││告訴)│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閻濱蔚,佯稱係│││││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致誤│││││刷條碼,為便於退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閻│││││濱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1萬4,998│││││元至癸帳戶內。││├──┼────┼────────────┼──────────┤│28│張○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03年10月9日││││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張書介,佯稱係│││││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致誤│││││設為連續扣款,為便於退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楊德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2萬│││││9,985元至癸帳戶內。││├──┼────┼────────────┼──────────┤│29│林○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03年10月9日│││告訴)│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18時59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梅鳳,佯稱係│││││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致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為便於│││││退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梅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2萬9,989元至子帳戶內。││├──┼────┼────────────┼──────────┤│30│林○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03年10月9日│││告訴)│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19時14分、││││撥打電話給林曼君,佯稱係│19時16分許││││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便於退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曼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分別轉帳5,249│││││元、4,003元(合計9,252│││││元)至子帳戶內。││├──┼────┼────────────┼──────────┤│31│吳○佑│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4年3月21日││││2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15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吳○佑,佯稱係│││││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便於退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吳│││││ 浩佑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2萬9,987│││││元至丑帳戶內。││├──┼────┼────────────┼──────────┤│32│江○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4年3月21日某時許││││2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給江 玉惠 ,佯稱係│││││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便於退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江│││││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2萬9,787│││││元至寅帳戶內。││├──┼────┼────────────┼──────────┤│33│張○展│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4年3月21日││││21日15時14分許,在不詳處│18時5分許││││所,撥打電話給張欽展,佯│││││稱係友愛大飯店人員、花旗│││││銀行專員,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便於退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張│││││欽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6,099元至│││││丑帳戶內。││├──┼────┼────────────┼──────────┤│34│林○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4年3月21日││││21日15時40分許,在不詳處│16時13分許││││所,撥打電話給林聖智,佯│││││稱係網路賣家、台中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便於退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2萬9,912元至卯│││││帳戶內。││├──┼────┼────────────┼──────────┤│35│余○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4年3月21日│││告訴)│2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某時、││││撥打電話給余錦智,佯稱係│15時57分許││││網路賣家、花旗銀行專員,│││││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為│││││便於退款,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余錦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2萬9,987元、2萬│││││9,987元至丑帳戶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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