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芷歆
(原名黃慕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426號、第32829號、105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芷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2萬5129元」,應更正為「2萬5123元(如加手續費15元為2萬5138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芷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3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雖與被害人 顧宜文 、告訴人 傅鈞瑜 、何0欣、 陳惠萍 、 林雅綺 等5人達成和解,然僅給付部分款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426號
第32829號105年度偵字第1654號被告黃慕櫻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慕櫻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甲帳戶)與其向 張月華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由張月華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乙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林雅綺、 蘇煒 程、 曾郁文 、陳惠萍、 李崑銘 、顧宜文、 吳丹蕾 、 許博淳 、何○欣(00年0月0出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傅鈞瑜、 林巧 靈等11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黃慕櫻與張月華之上開玉山銀行甲帳戶、玉山銀行乙帳戶與合作金庫帳戶內, 嗣渠 等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雅綺、 蘇煒程 、曾郁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陳惠萍、許博淳、何○欣、傅鈞瑜、 林巧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崑銘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慕櫻固坦承曾申辦上開玉山銀行甲帳戶與曾向張月華借用上開玉山銀行乙帳戶提款卡並同時取得張月華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前揭犯嫌,於偵查中辯稱:伊先前因電話費未繳,經對方公司通知要扣伊帳戶內薪水,伊罹患癌症,若被扣薪水就沒錢看醫生,故伊向張月華借用上開玉山銀行乙帳戶提款卡,又伊取得玉山銀行乙帳戶提款卡時,發現張月華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與玉山銀行乙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伊原本要將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歸還張月華,惟伊的皮包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於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之早餐店前遭竊,放置在皮包內之上開玉山銀行甲帳戶、玉山銀行乙帳戶與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亦一併遭竊(另於警詢時陳稱:伊於提款卡遺失後沒有報案,但是當下有打電話告知張月華,於偵查中則改稱:伊有向長泰派出所報案,惟派出所並未製作筆錄,亦未給伊三聯單,上開玉山銀行甲帳戶伊有向銀行辦理掛失,惟伊認為張月華會就玉山銀行乙帳戶與合作金庫帳戶向銀行辦理掛失故未辦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雅綺、蘇煒程、曾郁文、陳惠
萍、李崑銘、許博淳、何○欣、傅鈞瑜、林巧靈與被害人顧宜文、吳丹蕾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綦詳, 復有渠 等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之自動提款機交易執據,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甲帳戶、張月華上開玉山銀行乙帳戶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㈡被告雖辯稱寫有上開帳戶密碼之提款卡,已於不詳時間遺失
云云,然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亦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自應知悉甚詳,惟被告未能提出就上開玉山銀行甲帳戶、玉山銀行乙帳戶與合作金庫帳戶遭竊之報案證明或曾向銀行申辦掛失之證明,實與常理有違。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
㈢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
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之上,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何以會涉險將密碼與提款卡共同放置於遭竊之皮包內,不畏帳戶密碼連同提款卡一起遺失之風險?已可認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準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被告有將上開玉山銀行甲帳戶、玉山銀行乙帳戶與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一節,足以認定。
㈣再者,就取得被告上開玉山銀行甲帳戶、玉山銀行乙帳戶與
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均益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絕非詐欺集團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是以,本件被告所辯情節實屬不足採信,其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帳戶,自有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堪予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玉山銀行甲帳戶、玉山銀行乙帳戶與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雖先後10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財物,惟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3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宗翰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被害人或告│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訴人││方式│新臺幣)│││││││││├─┼─────┼───────┼────────┼─────┼────┤│1│林雅綺(告│於104年7月3日│於104年7月3日20│2萬9980元│黃慕櫻之│││訴人)│19時40分許起,│時49分許,操作設││玉山銀行││││陸續撥打電話佯│於臺北市大安區忠││甲帳戶。││││稱為「東京著衣│孝東路4段270號之││││││樂天網站」人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與郵局人員,因│有限公司自動提款││││││林雅綺網路購物│機匯款││││││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2│蘇煒程(告│於104年7月3日│於104年7月3日20│2萬8980元│黃慕櫻之│││訴人)│19時51分許,撥│時52分許,操作設││玉山銀行││││打電話佯稱為拍│於南投縣埔里鎮南││甲帳戶。││││賣網站人員與郵│昌街中華郵政股份││││││局人員,因蘇煒│有限公司(下稱中││││││程網路購物分期│華郵政)自動提款││││││付款設定錯誤,│機匯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3│曾郁文(告│於104年7月3日│於104年7月3日20│2萬5129元│黃慕櫻之│││訴人)│16時55分許起,│時10分許,操作設││玉山銀行││││陸續撥打電話佯│於台中市霧峰區吉││甲帳戶。││││稱為拍賣網站人│峰東路168號之中││││││員與台新銀行人│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員,因 曾郁文網 │司自動提款機匯款││││││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4│陳惠萍(告│於104年7月5日│於104年7月5日16│2萬9980元│張月華之│││訴人)│某時許,撥打電│時29分許,操作設││玉山銀行││││話佯稱為「小三│於南投縣草屯鎮太││乙帳戶。││││美日」網路賣家│平路2段317號之華││││││,因陳惠萍網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購物分期付款設│限公司自動提款機││││││定錯誤,須依指│匯款││││││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5│李崑銘(告│於104年7月5日│於104年7月5日16│2萬9982元│張月華之│││訴人)│14時30分許起,│時31分許,操作設││玉山銀行││││陸續撥打電話佯│於高雄市鳳山區大││乙帳戶。││││稱為「暉晉有限│明路39號中華郵政││││││公司」網路賣家│新甲郵局之自動提││││││與郵局人員,因│款機匯款││││││李崑銘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6│顧宜文(被│於104年7月5日│於104年7月5日16│1萬0123元│張月華之│││害人)│15時許,撥打電│時42分許,操作設││玉山銀行││││話佯稱為網路賣│於桃園市八德區介││乙帳戶││││家,因顧宜文網│壽路2段298號中華││││││路購物分期付款│郵政麻園郵局之自││││││設定錯誤,須依│動提款機匯款││││││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7│吳丹蕾(被│於104年7月5日│於104年7月5日17│2萬1989元│張月華之│││害人)│16時20分許,撥│時17分許,操作設││玉山銀行││││打電話佯稱為郵│於南投縣竹山鎮中││乙帳戶││││局客服人員,因│華郵政前山郵局之││││││吳丹蕾網路購物│自動提款機匯款││││││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8│許博淳(告│於104年7月5日│①於104年7月5日│①2萬9989│張月華之│││訴人)│17時25分許,撥│17時46分許、②於│元│合作金庫││││打電話佯稱為郵│同日17時47分許,│②4135元│帳戶。││││局客服人員,因│操作某處之中華郵││││││許博淳網路購物│政自動提款機匯款││││││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9│何○欣(告│於104年7月5日│於104年7月5日18│1萬5985元│張月華之│││訴人)│18時18分許起,│時29分許,操作設││合作金庫││││陸續撥打電話佯│於高雄市某處之台││帳戶。││││稱為網路賣家、│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郵局客服人員,│限公司自動提款機││││││因何○欣網路購│匯款││││││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10│傅鈞瑜(告│於104年7月5日│於104年7月5日18│2萬9988元│張月華之│││訴人)│17時40分許,撥│時25分許,操作設││合作金庫││││打電話佯稱為「│於苗栗縣苗栗市坪││帳戶。││││SHOPPING99」購│頂東14之1號中華││││││物網站客服人員│郵政大坪頂郵局之││││││,因傅鈞瑜網路│自動提款機匯款││││││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11│林巧靈(告│於104年7月5日│於104年7月5日18│2萬1012元│張月華之│││訴人)│17時42分許起,│時34分許,操作設││合作金庫││││陸續撥打電話佯│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帳戶。││││稱為「SHOPPING│川路1段178號之新││││││99」購物網站客│光商業銀行股份有││││││服人員、花旗銀│限公司自動提款機││││││行主任,因林巧│匯款││││││靈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