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 彭明波 被告 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一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借款180萬元中之120萬元有分期清償之協議,但無期限利益約款之約定,故原告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被告應自105年6月份起至107年1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15,000元,核係基於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影響,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約定還款方式為:其中120萬元應分84期,每期15,000元,自10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攤還,另60萬元部分,免利息無期限,被告有多少還多少,至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就120萬元分期清償之部分,只還了45期,迄105年5月31日止,尚欠已到期之借款285,000元未為給付,60萬元部分,亦只還款155,000元,尚欠445,00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借款,均未依約清償,則本件未到期部分之借款,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被告應自105年6月份起至107年1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還款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本件兩造約定被告就180萬元借款中之120萬元部分,應自100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分8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償還原告15,000元,惟被告僅清償45期,即自103年11月起迄今均未依約按時清償原告,尚欠已到期之款項285,000元,顯見被告有到期不還款之虞,本件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揆諸前開之規定,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未屆清償期部分,尚不得剝奪被告之期限利益,故120萬元借款未屆清償期部分,應回歸兩造借據之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之,併此敘明。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查前揭借款中之60萬元部分,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清償,其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清償意思表示,自得一併請求被告償還尚積欠之445,000元,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已到期之借款73萬元,及未到期之借款,即自105年6月10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15,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