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7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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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李定興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
被 告 永浚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紜潔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
劉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73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因積欠原告債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1紙交由原告收受。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
,竟遭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等情,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時為訴外人 黃秀春 ,黃秀
春於100年間持被告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之
被告法定代理人印章為黃秀春),以被告公司急需資金周
轉為由,請求原告借貸金錢予被告公司,原告遂同意借貸
金錢予被告公司。
(乙)因原告當時信用狀況欠佳,故將名下所有座落於台中市○
○區○○段○○○○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
○○號2樓,建號為台中市○○區○○段○○○號之房地移轉過
戶登記予黃秀春(土地及建物異動清冊顯示,100年間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由原告變為黃秀春),讓黃秀春得以就
上開房地以設定抵押權方式貸款,再以貸款取得現金,供
被告公司周轉,嗣因黃秀春未清償貸款,上開房地於101
年8月遭拍定,由姓林之人士取得,此由系爭房地最新土
地及建物謄本足證。
(丙)由證人黃秀春之證詞可知系爭支票確為其擔任被告公司負
責人時,由被告公司所簽發並交付予原告,故原告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給付票款予被
告,於法有據: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確係在證人黃秀春擔任負責
人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原告,被告公司自應給付票
款予原告。
2、雖證人黃秀春否認為借貸,而稱係因欲原告擔任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所簽發,並就原告為借貸金錢予被告公司,而將
名下所有土地移轉予證人黃秀春名下,讓證人黃秀春得以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借款(系爭土地已遭拍賣)乙事,辯
稱係原告無償協助伊而轉讓土地,惟證人所言顯不符常理
,由社會常情而論,怎會有人因需由他人擔任公司負責人
而交付公司簽發之支票?又怎會有人願意無償轉讓土地予
非親人之他人呢?再徵諸原告當時有將名下土地過戶予證
人之事實,即知被告公司簽發支票予原告,係因原告有出
借款項之事實,實屬明確。
(丁)退萬步言,縱設若認證人所言屬實,係基於欲原告擔任被
告公司之負責人而交付系爭支票,則被告公司自應為其簽
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情事,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而給付
票款予被告,於法方洽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 劉旭軒 、黃秀春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原告與
劉旭軒、黃秀春於101年8月9日簽訂「公司負責人借名契
約」,由原告擔任被告之負責人,被告公司之出資、經營
業務、職權行使、債務資產均與原告無涉,原告應依劉旭
軒、黃秀春要求協同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等。嗣被告之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後,被告並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保管
,得原告同意不作任何目的之使用。嗣於106年6月2日被
告之負責人變更為劉紜潔,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公司負責人
變更登記,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終止,被告欲
與原告討論系爭票據之處理,詎原告僅保證不會將系爭支
票軋入銀行,而未將系爭支票歸還予原告。惟原告竟於
106年6月6日將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遭退票後聲請
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始有本件訴訟之繫屬。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1、被告與原告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稱被告積欠原告債務,為被告所否認,
亦未見原告就所稱之債務提出任何證據,是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
2、被告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查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嗣因被告之負責人經
變更登記為劉紜潔,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業已終
止,則原告因擔任被告負責人而保管之系爭支票,自應返
還予被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既未存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自無理由;再者,借名契約關係終
止後,原告拒不歸還系爭支票,違反借名契約,被告爰依
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拒絕給付票款。
(四)被告公司與原告於101年8月9日成立借名契約,並將系爭
支票交由原告保管
1、據證人黃秀春106年12月19日 於鈞院 證稱:系爭支票係由
其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簽發,目的係為商請原告擔任被
告公司之負責人交付予原告保管(僅係交由原告保管,並
非作為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代價),雙方間並未存
有借貸關係。前述證詞核與借名契約、被告公司負責人異
動之情況相符,合先敘明
2、嗣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106年6月2日變更為劉紜潔,原告
與訴外人劉旭軒、黃秀春間之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則原告
占有系爭支票即無正當權源。被告公司欲與原告討論返還
系爭支票事宜,惟原告拒不返還系爭支票,逕將系爭支票
向付款銀行提示,遭退票後聲請支付命令向被告公司請求
給付票款,被告公司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拒絕
給付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五)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存有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
1、據原告106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原告因信用狀況欠佳
,將其位於台中市大甲區之房地移轉過戶登記予黃秀春,
讓黃秀春以該房地貸款所得作為借款,雙方間成立借貸關
係云云。
2、惟查,原告迄今未提出與黃秀春間成立借貸關係之任何證
據,且黃秀春於鈞院作證時,亦表示簽發系爭支票不是要
借貸。再者,原告當時既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將該
房地以任何方式變現、借貸,再將所得金錢貸與黃秀春,
與原告個人信用狀況毫無關係;原告捨此不為,詎稱將該
房地移轉過戶登記予黃秀春,讓黃秀春以該房地貸款所得
充作借款,則黃秀春以該房地貸款所得為若干?借貸契約
利息如何約定等?均未見原告進一步說明。
3、原告主張以如此複雜之方式與黃秀春成立借貸契約,迄今
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實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清償借款,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被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由原告與訴外人黃秀春、劉旭軒簽
訂之公司負責人借名契約係約定:甲方(即訴外人黃秀春
、劉旭軒)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起借用乙方之名義登記為
永浚公司(即被告)之負責人。(第壹條)乙方在永浚公
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五百萬元均係由甲方所提供,乙方僅係
出名擔任永浚公司名義負責人,所有永浚公司之經營及公
司業務均與乙方無涉,甲方始為實際負責人。(第貳條)
...永浚公司於乙方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對外負擔之所
有債務及公司所有之資產均與乙方無關。(第肆條)..
.甲方若無需再借用乙方名義擔任永浚公司之負責人時,
得隨時請求乙方協同辦理永浚公司之變更登記,將出資額
轉讓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第陸條)各等語,此有被告
所提借名契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被證1)。再參以證人
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黃秀春到庭證稱:「(提示支票予證
人,支票上有證人及公司之印文,是否為證人所簽發?)
是。」、「(簽發支票時,證人當時擔任何職務?)我當
時是公司負責人。」、「(請庭上提示原證二大甲區土地
登記謄本予證人,當時原告是否有將名下土地過戶到證人
名下?)當初原告自己主動說要過戶土地給我。他看到我
有困難,因為我們夫妻早期有幫助過他。當初辦過戶是原
告自願的,沒有談任何條件。」、「(此土地目前狀況是
被拍賣了嗎?)是。」、「(當那證人擔任負責人時,有
簽發支票給原告,是要借貸嗎?)不是。當時我要開支票
給原告是因為要請原告當公司負責人,開這張支票原告才
願意擔任負責人。」各等語。足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僅係
預供擔保之性質,尚難遽認兩造間即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及
自10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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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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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6.17│0000000│ED0000000│華南商業銀│106.6.8│
│││元││行八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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