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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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黃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十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0,732元,及民事起訴狀中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嗣於107年3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20,7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借款20,000元,訴外人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
告並未依約履行,經催告無效,訴外人受有前項損害後向原
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本金及前3個月利息、違
約金等損失後,訴外人將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6月27日經濟部函、借款契
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理
賠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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